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90號
KSBA,96,訴,390,20071002,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
              九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九日經訴字第0九六0六0六五九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屏東縣里港鄉○○段一三二之二二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
九月十三日上午為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查獲,
除當場拍照存證,並製作現場勘查草圖、現場勘查紀錄、原告陳
述意見紀錄及調查筆錄。案經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
反管制使用土地,依據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及區域計畫法第二
十一條(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屬內政部管轄,由原告另向內政
部提起訴願,參照訴願決定書第三頁。)之規定,以九十五年九
月十三日屏府水政採字第000一八號行政處分書,處以「一、
罰鍰新台幣(下同)一、000、000元。二、禁止繼續違反
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三、限於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四、未依第二、三事項辦理者,除沒入設施及機具外,並依區
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五、依行政罰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可為證據之物,予以扣留機具。」原告就違反土
石採取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土石採取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
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
(二)次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
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
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土石採取法第三條定有明
文。
(三)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
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就該管行
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並應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一般法律原則
)、第七條(比例原則)、第九條(平等處過原則)、第
十條(裁量權之限制)分別定有明文。
(四)惟查:
系爭土地乃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裕公司)所有
,為興建地下式淨水設備工程(下稱污水處理池),曾於
九十五年四月間具文向被告提出申請,而且獲得被告以九
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屏府建管字第七九九0九號函覆:「本
案興建污水處理池因非供人使用,非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
,故無須申請建照。」是以祥裕公司即依據上開函文所示
,自行僱工辦理興建,被告乃於系爭工程整地開挖之際,
認定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砂石、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
違規事實,進而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屏府水政採字第0
00一八號行政處分,對原告處分:「一、處罰鍰新台幣
一00萬元。二、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
,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三、限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
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四、未依
第二、三項辦理者,除沒入設施及機具外,並依區域計畫
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五、依行政罰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可為證據之物,予以扣留機具。」被告之
認定,純屬假設,完全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僅以發現系爭
工程之整地施工行為,並無運輸行為,單憑挖土方堆置場
區一方,處以上開處分,顯有違法,非予以撤銷顯難保障
原告之權益。
(五)除上所示外,茲再分別羅列本件行政處分之各種違法情形
並敘明理由如下:
1、處分對象錯誤之違法:
(1)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祥裕公司,此有系爭土地謄本
可稽,該公司為興建污水處理池,曾於九十五年四月間
具文向被告提出申請,而且獲得被告以九十五年五月十
八日屏府建管字第七九九0九號函覆:「本案興建污水
處理池因非供人使用,非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故無須
申請建照。」是以祥裕公司即依據上開函文所示,自行
僱工辦理興建。
(2)原告乃是祥裕公司之代表人,因此本件之行為人是祥裕
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顯然係錯誤之行
政處分。
2、本件並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
及工程就地取材者。...。」土石採取法第三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乃祥裕公司所有,為興建污水處理池,於
九十五年四月間具文向被告提出申請,獲得被告以九十五
年五月十八日屏府建管字第七九九0九號函覆後,祥裕公
司即依據上開函文所示,自行僱工辦理興建前開工程整地
開挖,並無「未經許可採取砂石、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
違規事實,此從被告並無查獲任何運輸砂石之行為可證。
因此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所為整地開挖行
為,並非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所指之違法採取土石之行
為,而是土石採取法第三條但書所列之合法行為。
(六)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實施整地者不
在此限」。足證,本件原告所實施之「整地」行為,依法
不必經過「許可」或「申請」,亦非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
條所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之行為,應可確認。
(七)被告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函附「研商屏東縣政府執行取締
盜濫採土石工作事宜會議記錄」所載,有關決議違背上開
規定及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保護之規定,應無拘束人
民之效力,該提案一所載之決議,將人民依土石採取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實施整地者不在此限」所為
之「從事農地改良或整地行為」之合法行為,竟無任何法
律依據,任意以「為有效遏止不法盜濫採土石行為」等假
設原告違法之詞,違法以「現行均依土石採取法辦理處分
」。茲再說明如下:
1、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明文規定:「左列事項
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
是為「法律保留原則」。查本件系爭決議,涉及人民權利
及義務,其決議顯然違法,因此對人民自無效力。
2、再者,該決議僅言「現行均依土石採取法辦理處分」,因
此該決議之意旨並無要求被告對原告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
六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相反的,該決議是要求被告應依土
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不得對原告處罰。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為土石採
取法第三條所規定,而「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
者,按日連續處罰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
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
為人負擔。」同法第三十六條復有明文。次查經濟部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礦字第0九二0二七一四一九0號令
訂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嗣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次修正、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二次修正)第三條明定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於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許
可採取土石,挖取長約六十九公尺、寬約十一公尺、深約
五公尺,計挖取土石量約三、七九五立方公尺,為被告及
屏東地檢署國土保持小組員警查獲屬實,核原告顯已違反
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三十六條等規定。
(三)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於設立或
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經向被告所屬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
保局)查證,祥裕公司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故與原告所稱查獲系爭土地係為辦理興建地下式
污水處理設施而進行挖掘土石不符,又原告指稱被告九十
五年五月十八日屏府建管字第七九九0九號函說明三略以
「...無須申請建照...」乙節,經查祥裕公司尚需
依該函說明二:「...其設置標準悉明訂於下水道相關
法規中」意旨,仍應依前揭規定,向屏東縣環保局申請核
准,始得為之。另查本件查獲不法採取土石之系爭土地,
核與祥裕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具文向被告提出申請興建
污水處理池之該等地號土地不同,故本件查獲不法行政處
分案件,自與前揭祥裕公司申請案件無關,不應據以混淆
視聽,合先指明。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被
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五現場
勘查情形(四)所載:「...另堆置砂石小於五00立
方公尺,與坑洞所欠缺之土方(三、七九五立方公尺)明
顯有落差...。」及參據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
出所(下稱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對原告之調查筆錄內容
,雖被告查緝人員未為直接查獲原告外運土石之情事,然
原告未經許可挖取土石並將土石外運等事證已明,原告並
於前揭紀錄表、警察調查筆錄中供述並簽認有案可稽,再
查原告於陳述意見紀錄表中供承:採取土石行為屬實;復
參據現場查獲挖採土石機具:計有挖土機一部及挖掘坑洞
等規模觀之,核原告於系爭土地挖取系爭地號土地所賦存
砂石且部分砂石已遭外運等事證,至為明確;另查原告於
前述警訊筆錄中供述:挖土機具為其所僱請鄔姓司機進行
從事挖取土石行為均依原告所指示及命令為之,而非依祥
裕公司旨意,故本件違反行政不法義務之行為人確為原告
,與祥裕公司無涉;次查本件處分書開立及送達過程,為
查獲當日被告將涉案人員帶至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製作筆
錄並隨即開立行政處分書交予原告,惟於事後被告始發現
送達證書文件遺失(經查證當時有簽立送達證書),事後
被告曾數次電話告知原告應補簽一份送達證書,惟原告之
員工告知被告人員稱原告人已赴大陸無法補簽,然查本件
處分書原告確實於當日收受無虞,且原告亦於行政救濟期
間內提起訴願(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是以處分案件送達
證書之製作,為證明受處分人收受處分書時間及佐以行使
行政救濟期間之依據及認定,非為行政處分案件確定所必
備;原告又訴稱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所為整地開挖行
為,並非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所指之違法採取土石之行
為,而是土石採取法第三條但書所列之合法行為乙節,按
「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明定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
,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查系爭查獲地號土地
與祥裕公司九十五年四月間向被告所提出申請地號亦不同
,且該申請案仍未取得環保單位核准,故原告系爭所為無
土石採取法第三條但書所列各款行為之適用,併於指明。
綜上,原告所訴,顯為犯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原告未
經申請採取土石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核已違反土石採取法
第三條規定,被告爰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及區域計畫
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屏府水政採字
第000一八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一、000、0
00元,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
採取之土石外運,限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變更土
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等,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
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
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
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
、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
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
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
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
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三條及第三十六
條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於九
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為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
小組會同屏東地檢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查獲,除當場拍照存
證,並製作現場勘查草圖、現場勘查紀錄、原告陳述意見紀
錄及調查筆錄。案經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管
制使用土地,依據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及區域計畫法第二
十一條之規定,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屏府水政採字第00
0一八號行政處分書,處以「一、罰鍰一、000、000
元。二、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
取之土石外運。三、限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變更土
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四、未依第二、三事項辦
理者,除沒入設施及機具外,並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
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五、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可
為證據之物,予以扣留機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九十五年九月十三
日九時二十五分現場勘查紀錄、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
意見紀錄及照片四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九
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前揭處分書影本等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祥裕公司所有,該公司於系爭
土地興建污水處理池,依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屏府建管
字第七九九0九號函覆,無須申請建照,所以自行僱工辦理
興建,故被告處分對象應為祥裕公司,非原告;祥裕公司依
前開函覆自行僱工辦理興建污水處理池,為整地施工行為,
非土石採取,即使有挖掘土石,亦為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
項但書情形,並無任何違規事實,被告處分顯有違法;另被
告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函附「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研商屏東縣
政府執行取締盜濫採土石工作事宜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
其涉及人民權利及義務者,其決議對人民自無效力,該提案
一所載之決議,將人民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明
文規定「實施整地者不在此限」所為之「從事農地改良或整
地行為」之合法行為,竟無任何法律依據,任意以「為有效
遏止不法盜濫採土石行為」等假設原告違法之詞,違法以「
現行均依土石採取法辦理處分」云云,資為爭論。
四、惟查,盜採土石行為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並無一定之
關聯,應從個案的盜採土石情事,經有權取締、處分機關,
綜合一切客觀上情形,具體認定何者為行為主體。依被告所
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現場勘
查情形,發現怪手乙台及現場坑洞長六十九米、寬十一米、
深五米,另鄔姓司機進行從事挖取土石行為均依原告所指示
及命令為之,而非依祥裕公司旨意,此有前揭現場勘查紀錄
、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是以被告認定盜採
土石行為人為原告而非祥裕公司,並無違誤。況且原告主張
行為主體為祥裕公司之主要理由,不外乎該公司為興建污水
處理池,所為整地施工行為,並以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屏府建管字第七九九0九號函覆為據,惟依該函所示,原告
所申請興建污水處理池的土地為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一
三二之二七、一三二之二八、一三二之二九、一三三之一三
、一三三之一四、一三三之一五、一四九之三三、一四九之
三四、一四九之三五地號等九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一三二
之二二)所在不同,是以祥裕公司申請興建污水處理池與本
件土石採取並無關聯。次查,祥裕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
日為興建污水處理池,向被告申請核發建照,經被告以九十
五年五月十八日屏府建管字第七九九0九號函復稱:「說明
:...二、經查本案係為砂石場興建地下式淨水設備工程
(污水處理池)應屬環保工程或土木工程,其設置標準悉明
訂於下水道相關法規中。三、又查本案擬興建污水處理池因
非供人使用,非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故無須申請建照。」
等語,有該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依該函復意旨可知,祥
裕公司擬興建之污水處理池因非供人使用,非屬建築法所稱
建築物,故無須申請建照,惟其應屬環保工程或土木工程,
其設置標準悉明訂於下水道相關法規中,原告仍應依前揭規
定,向屏東縣環保局申請核准,始得為之,故尚難依前揭函
復意旨,因其無須申請建照,遽認祥裕公司即得進行其申請
興建之污水處理池之工程,並進而認在系爭土地上之採取土
石行為為合法。再按「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向屏東縣環保局查證,祥裕公司
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等情,業據被告陳
述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前述僱請司機採取土石
之行為,仍難認係祥裕公司為興建污水處理池而為。故原告
主張本件被告之處分對象應為祥裕公司,為顯然錯誤之行政
處分等云云,自不足採。
五、另查,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
中,其現場勘查情形載明:「(一)涉盜採砂石,pc300cc
怪手乙台。(二)現場坑洞長六十九米、寬十一米、深五米
。(三)本案係國土保持專案小組通報本組於上述時間地點
前往勘查。(四)經前往現場勘查,業者所指稱堆置土堆之
地方,堆置之土方砂石少土方較多(為泥土),與現場挖掘
地之土方含量明顯有差異,另該堆置之土方小於五00立方
公尺,與坑洞所欠缺之土方明顯有落差,故業者所稱將土方
堆置其場內未外運為不可採信。(五)將依違反土石採取法
及行政罰法予以處分及扣留機具。」等情,又依里港分局三
和派出所對原告所做調查筆錄,原告內容供稱:「(該地為
何要挖取砂石?)我要做污水處理池。」「(挖土機司機鄔
濡飛是否是你僱請的?)是我委託曾振年代叫工的。」「(
該處共工作了多少天?)是八日就開始工作,但禮拜六、日
、一,三天休息。」等語,另對證人即鄔濡飛司機所做調查
筆錄內容供稱:「(上述地號是何人所有?)是甲○○所有
的。」「(你為何會去該地去工作?)是曾振年僱請我去的
。」「(現場為何沒有砂石車?)都跑走了。」「(你今天
是何時開始工作的?)早上八時開始工作的。」「(你今天
共挖了多少車次出去了?)約十車次。」等語,此有被告前
揭現場勘查紀錄、原告及證人鄔濡飛前述調查筆錄等附於原
處分卷可按。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有僱工採取土石及外運之
事實,且外運土石之數量達三、二九五立方公尺之鉅(開挖
三、七九五立方公尺,現場堆置土方不足五00立方公尺)
,此與一般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之情形顯有不同,是本
件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應屬明確。是原告另稱
:祥裕公司依前開函覆自行僱工辦理興建污水處理池,為整
地施工行為,非土石採取,即使有挖掘土石,亦為土石採取
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並無任何違規事實,被告處分顯
有違法乙節,亦非可採。再查,如前所述,本件經本院斟酌
上述全部資料,認原告前述行為係屬非法採取土石,而非從
事農地改良或整地之行為,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
規定處罰原告,並無不合。是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函附「
研商屏東縣政府執行取締盜濫採土石工作事宜會議記錄」,
其提案一所載之決議,將人民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明文規定所為之從事農地改良或整地行為之合法行為,
現行均依土石採取法辦理處分之決議,是否違反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均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
告復稱:另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函附「研商屏東縣政府
行取締盜濫採土石工作事宜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其涉及
人民權利及義務者,其決議對人民自無效力,該提案一所載
之決議,將人民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
「實施整地者不在此限」所為之「從事農地改良或整地行為
」之合法行為,竟無任何法律依據,任意以「為有效遏止不
法盜濫採土石行為」等假設原告違法之詞,違法以「現行均
依土石採取法辦理處分」等詞,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
採取土石,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一、
000、000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
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等,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1/1頁


參考資料
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