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琅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琅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塑膠吸管參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之記載應更正為「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 類均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琅銘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桃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 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 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塑膠吸管 3 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被 告 黃琅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琅銘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9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嗣於101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第 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安非他命殘渣塑膠吸管3枝,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06偵-0076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6偵-0076號) 。
(三)扣案安非他命殘渣塑膠吸管3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殘渣塑膠吸管3枝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