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75號
KSBA,96,訴,375,200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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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九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九日經訴字第0九六0六0六五九二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屏東縣里港鄉○○段一三二之二二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
九月十三日上午為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查獲,
經被告核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依土石
採取法第三十六條及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九十五年
九月十三日屏府水政採字第000一八號行政處分書處以罰鍰新
台幣(下同)一、000、000元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等處分
(關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屏府水政採字第000一八號違反土
石採取法行政處分,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判決駁
回)。同日下午前揭人員再度赴同地號土地稽查,查獲原告於上
午被查獲之坑洞旁又另行挖掘出一新的約長十五公尺、寬六公尺
、深二公尺之坑洞(容積約一八0立方公尺),採取土石,乃當
場拍照存證,製作現場勘查草圖、現場勘查紀錄、行為人(即原
告)等之陳述意見紀錄及調查筆錄,並經被告核認原告未經許可
採取土石、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依據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及區
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屏府水政採
字第000一九號行政處分書,處以「一、處罰鍰新台幣二00
萬元。二、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
之土石外運。三、限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
、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四、未依第二、三事項辦理者,除沒
入設施及機具外,並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移送司法機
關辦理。」原告就違反土石採取部分不服(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
,屬內政部管轄,由原告另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參照訴願決定書
第二頁。),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土石採取法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
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
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
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土石採取法第三條亦有明
文。
(三)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
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就該管行
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並應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為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一般法律原
則)、第七條(比例原則)、第九條(平等處過原則)、
第十條(裁量權之限制)所明定。
(四)惟查:
1、系爭土地乃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裕公司)所有
,為興建地下式淨水設備工程(下稱污水處理池),曾於
九十五年四月間具文向被告提出申請,而且獲得被告以九
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屏府建管字第七九九0九號函覆:「本
案興建污水處理池因非供人使用,非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
,故無須申請建照。」是以祥裕公司即依據上開函文所示
,自行僱工辦理興建,被告乃於系爭工程整地開挖之際,
認定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砂石、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
違規事實,進而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屏府水政採字第0
00一八號行政處分,對原告處分:「一、處罰鍰新台幣
一00萬元。二、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
,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三、限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
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四、未依
第二、三項辦理者,除沒入設施及機具外,並依區域計畫
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五、依行政罰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可為證據之物,予以扣留機具」。
2、詎料,同日下午,當系爭工程在辦理回填先期作業,因無
運輸工具,故於整地時從旁挖取少量土石做為回填之基礎
,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竟然又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屏
府水政採字第000一九號行政處分,對原告處分:「一
、處罰鍰新台幣二00萬元。二、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
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三、限於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
設施。四、未依第二、三項辦理者,除沒入設施及機具外
,並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五、...。」被告之認定,非但完全與事實不符,且在
前開處分後,並無運輸行為,被告僅憑整地時從旁挖
取少量土石做為回填之基礎,而處以上開更重之罰鍰
處分,顯有嚴重違法,況且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並
無該處分之依據存在,系爭處分顯有違法,非予以撤
銷,確實難保障原告之權益。
(五)除上所示外,茲再分別羅列本件行政處分之各種違法情形
並敘明理由如下:
1、處分對象錯誤之違法:
(1)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祥裕公司,此有系爭土地謄本
可稽,該公司為興建污水處理池,曾於九十五年四月間
具文向被告提出申請,而且獲得被告以九十五年五月十
八日屏府建管字第七九九0九號函覆:「本案興建污水
處理池因非供人使用,非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故無須
申請建照。」是以祥裕公司即依據上開函文所示,自行
僱工辦理興建。
(2)原告乃是祥裕公司之代表人,因此本件之行為人是祥裕
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顯然係錯誤之行
政處分。
2、處分書之送達違法:
被告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屏府水政採字第000一九號行
政處分,經查未曾送達於祥裕公司或祥裕公司之代表人,
   雖有送達於原告,因原告非行為人,故系爭行政處分之送
   達自亦非合法。
3、本件並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1)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當日下午,原告為將系爭工程辦
理回填先期作業,故於整地時從旁挖取少量土石做為回
填之基礎,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竟然又以「未經許可
採取砂石、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相同理由,對原告作
出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屏府水政採字第000一九號行
政處分。可見被告之認定,非但完全與事實不符,且在
無任何運輸行為下,僅憑整地時從旁挖取少量土石做為
回填之基礎,而處以更重一倍之罰鍰處分,顯有嚴重違
法。蓋查,被告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屏府水政採字
第000一八號行政處分內明文記載:「限於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一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
施。」且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亦僅規定:「屆期未遵
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無「當日」再次開罰或開更重罰之規定。可
見被告所為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屏府水政採字第000
一九號行政處分,乃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政
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一般
法律原則: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第七條(比例原則
)、第九條(平等處過原則)、第十條(裁量權之限制
)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處分。
(2)有關「於整地時從旁挖取少量土石做為回填之基礎,避
免危險之發生」,乃任何回填作業所必須之行為,此部
分請鈞院傳訊實務工作司機或工會專業人員到場說明,
可為憑證。
(六)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實施整地者不
在此限」。足證,本件原告所實施之「整地」行為,依法
不必經過「許可」或「申請」,亦非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
條所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之行為,應可確認。
(七)被告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函附「研商屏東縣政府執行取締
盜濫採土石工作事宜會議記錄」所載,有關決議違背上開
規定及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保護之規定,應無拘束人
民之效力:
1、該提案一所載之決議,將人民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明文規定「實施整地者不在此限」所為之「從事農
地改良或整地行為」之合法行為,竟無任何法律依據,任
意以「為有效遏止不法盜濫採土石行為」等假設原告違法
之詞,違法以「現行均依土石採取法辦理處分」。茲再說
明如下:
(1)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明文規定:「左列事
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
」是為「法律保留原則」。查本件系爭決議,涉及人民
權利及義務,其決議顯然違法,因此對人民自無效力。
(2)再者,該決議僅言「現行均依土石採取法辦理處分」,
因此該決議之意旨並無要求被告對原告依土石採取法第
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相反的,該決議是要求被告
應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不得對原
告處罰。
2、該決議之提案三乙項之決議三所稱:「第一次行為後如已
回填,再次於同一地號開挖,視同第一次違法行為。」由
此可證,本件原告之行為並無所稱「第二次行為」之問題
,被告竟然對原告加重裁罰二、000、000元,顯然
違背法令,因此被告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屏府水政採字
第000一九號行政處分(即第二次處分)嚴重違反行政
自我拘束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為土石採
取法第三條所規定,而「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
者,按日連續處罰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
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
為人負擔。」同法第三十六條復有明文。次查經濟部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礦字第0九二0二七一四一九0號令
訂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嗣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次修正、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二次修正)第三條明定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於上開系爭土地未經申
請許可採取土石,挖取長約十五公尺、寬約六公尺、深約
二公尺,挖取土石量計為一八0立方公尺,為被告及屏東
地檢署國土保持小組員警查獲屬實,原告顯已第二次違反
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三十六條等規定(查同日上午原告
於系爭土地已為被告查獲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案件並經
被告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屏府水政採字第000一八號
行政處分書處分在案),乃依比例原則處以加重罰鍰之處
分。
(三)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於設立或
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經向被告所屬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
保局)查證,祥裕公司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故與原告所稱查獲系爭土地係為辦理興建污水處
理池而進行挖掘土石不符,又原告指稱被告九十五年五月
十八日屏府建管字第七九九0九號函說明三略以「...
無須申請建照...」乙節,經查祥裕公司尚需依該函說
明二:「...其設置標準悉明訂於下水道相關法規中」
意旨,仍應依前揭規定,向屏東縣環保局申請核准,始得
為之。另查本件查獲不法採取土石之系爭土地,核與祥裕
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具文向被告提出申請興建污水處理
池之該等地號土地不同,故本件查獲不法行政處分案件,
自與前揭祥裕公司申請案無關,原告據以作為挖掘土石依
據實有混淆視聽之情事,合先指明。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
日上午被告於系爭土地查獲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件並
依法處分在案,詎於同日十八時許屏東地檢署國土保持小
組人員,復於系爭土地再查獲原告僱用挖土機司機朱少寶
於同日上午第一次查獲挖掘坑洞旁繼續擴大挖取長約十五
公尺、寬約六公尺、深約二公尺,挖取土石量計約:一八
0立方公尺之坑洞,經查證結果其現場所挖掘系爭坑洞之
行為目的與原告所稱係將辦理同日上午被行政處分處以應
行辦理整復回填坑洞之義務不符,故被告再對原告予以依
情節加重處分,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被告所屬
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四現場勘查草
圖顯示A處再挖取一處坑洞,及參據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
局三和派出所(下稱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對原告製作調
查筆錄內容顯示,原告復於查獲同日上午所挖取之坑洞旁
繼續擴大挖取土石造成坑洞擴大屬實,原告並於前揭紀錄
表、警察調查筆錄中供述並簽認有案可稽,原告訴稱:再
行挖取土石係將為辦理回填土地作業之基礎,按原告應以
前挖取置放土地旁之土石作為回填料,倘土方不足應外購
土石料以為補充始為正辦,豈能據以係為辦理整復坑洞之
理由,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故原告所訴為不可採,核
原告於系爭土地挖取系爭地號土地所賦存砂石事證,至為
明確;另查原告等人於前述警訊筆錄中供述:挖土機具為
原告所僱用。另朱姓司機亦供承:受僱於甲○○、挖取現
場土石。故本件違反行政不法義務之行為人確為原告,與
祥裕公司無涉;再查,本件原告確定為違反行政不法義務
之行為人,是以被告將系爭處分書文件當日送達原告,並
無違誤;另原告訴稱:「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亦僅規定
:『屆期未遵守者,按日連續處罰鍰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無當日再次罰鍰或開更重罰之規定」乙節
,查系爭查獲原告所為,係另一次違法行政行為,而非逾
期未依限辦理整復土地義務行為而為連續處分之範疇,又
當日上午業經被告查獲雷同不法行為並經依法處分在案,
詎料原告竟然無視政府法規命令,繼續違法採取土石,倘
未依法加重處分,政府公權力將蕩然無存,且不法業者將
於各該整復及期限內大肆進行採挖土石,復再回填次級土
方,其間獲取不法利益之龐大,難以估計;再查,系爭土
地與祥裕公司九十五年四月間向被告所提出申請地號亦不
同,且該申請案仍未取得環保單位核准,故原告系爭所為
無土石採取法第三條但書所列各款行為之適用,併於指明
。綜上,原告所訴,顯為犯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原告
未經申請採取土石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核已違反土石採取
法第三條規定,被告爰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及區域計
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屏府水政採
字第000一九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二、000、
000元,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
已採取之土石外運,限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變更
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等,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
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
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
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
、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
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
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
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
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三條及第三十六
條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於九
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為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
小組會同屏東地檢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查獲,經被告核認原
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依據土石採取法
第三十六條及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九十五年九
月十三日屏府水政採字第000一八號行政處分書處以罰鍰
一、000、000元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等處分。同日下
午前揭人員再度赴同地號土地稽查,查獲原告於上午被查獲
之坑洞旁又另行挖掘出一新的約長十五公尺、寬六公尺、深
二公尺之坑洞(容積約一八0立方公尺),採取土石,乃當
場拍照存證,製作現場勘查草圖、現場勘查紀錄、行為人(
即原告)等之陳述意見紀錄及調查筆錄,並經被告核認原告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依據土石採取法第
三十六條及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九十五年九月
十三日屏府水政採字第000一九號行政處分書,處以「一
、處罰鍰新台幣二00萬元。二、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
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三、限於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一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四、未依第二、三事項辦理者,除沒入設施及機具外,並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
組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現場勘查紀錄、違反土石採取
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及照片五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九
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前揭處分書影本等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祥裕公司所有,該公司於系爭
土地興建污水處理池,依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屏府建管
字第七九九0九號函覆,無須申請建照,所以自行僱工辦理
興建,故被告處分對象應為祥裕公司,非原告;再者原告非
本件行政處分之行為人,其送達原告自非合法;原告依被告
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屏府水政採字第000一八號行政處分
,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
清除其設施,是以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係辦理
回填先期作業,於整地時從旁挖取少量土石做為回填之基礎
,且無任何運輸行為下,被告之再次處分,顯有嚴重違法;
又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僅有「按日」連續處罰,並
無「當日」再次開罰或開更重罰之規定,其處分仍係「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限」,違反諸多行政程序法之一般法律原則;
又被告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函附「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研商屏
東縣政府執行取締盜濫採土石工作事宜會議記錄」之決議三
,對於回填後於同一地號開挖,視同第一次違法行為,是以
本件非第二次違法行為,本件處分嚴重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之
規定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盜採土石行為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並無一定的
關聯,應從個案的盜採土石情事,經有權取締、處分機關,
綜合一切客觀上情形,具體認定何者為行為主體。依被告所
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
現場勘查情形,發現挖土機乙台、現場坑洞長十五米、寬六
米、深二米,共挖取約一八0立方公尺及堆置土方為長十二
.八公尺、寬八.三公尺、高一.八公尺,約一九一立方公
尺。另朱姓司機進行從事挖取土石行為均依原告所指示及命
令為之,而非依祥裕公司旨意,此有前揭現場勘查紀錄、陳
述意見紀錄、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是以被
告認定盜採土石行為人為原告而非祥裕公司,對之為送達,
並無違誤。況且原告主張行為主體為祥裕公司的主要理由,
不外乎該公司為興建污水處理池,所為整地施工行為,並以
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屏府建管字第七九九0九號函覆為
據,惟依該函所示,原告所申請興建污水處理池的土地為坐
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一三二之二七、一三二之二八、一三
二之二九、一三三之一三、一三三之一四、一三三之一五、
一四九之三三、一四九之三四、一四九之三五地號等九筆土
地,與系爭土地(一三二之二二)所在不同,是以祥裕公司
申請興建污水處理池與本件土石採取並無關聯。次查,祥裕
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為興建污水處理池,向被告申請
核發建照,經被告以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屏府建管字第七九
九0九號函復稱:「說明:...二、經查本案係為砂石場
興建地下式淨水設備工程(污水處理池)應屬環保工程或土
木工程,其設置標準悉明訂於下水道相關法規中。三、又查
本案擬興建污水處理池因非供人使用,非屬建築法所稱建築
物,故無須申請建照。」等語,有該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
。依該函復意旨可知,祥裕公司擬興建之污水處理池因非供
人使用,非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故無須申請建照,惟其應
屬環保工程或土木工程,其設置標準悉明訂於下水道相關法
規中,原告仍應依前揭規定,向屏東縣環保局申請核准,始
得為之,故尚難依前揭函復意旨,因其無須申請建照,遽認
祥裕公司即得進行其申請興建之污水處理池之工程。再按「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
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審查核准。」為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
被告向屏東縣環保局查證,祥裕公司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前述僱請司機採取土石之行為,仍難認係祥裕
公司為興建污水處理池而為。又如前述,本件採取土石之行
為人既為原告,則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
分將處分書送達原告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
憑,自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祥裕公司所有
,該公司於系爭土地興建污水處理池,依被告九十五年五月
十八日屏府建管字第七九九0九號函覆,無須申請建照,所
以自行僱工辦理興建,故被告處分對象應為祥裕公司,非原
告,再者原告非本件行政處分之行為人,其送達原告自非合
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次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
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行政法上之行
為,可以透過「時間」、「空間」與「立法目的」予以切割
,甚至可以透過立法技術予以量化,並在法律上予以「擬制
」。亦即,行政不法行為的個數,最客觀的方法,莫如法律
的擬制,而在法律未擬制的情形下,則應依「立法目的」及
法規範義務的態樣,判斷義務之個數。(李惠宗,行政罰法
之理論與案例,第一00頁、司法院釋字第六0四號、最高
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參照)。土石採取法
第一條規定,其立法目的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
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
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據此,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為開
採土石,其未經允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有違反土石採
取法之立法目的,即應認為是數行為而非一行為。經查,九
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被告於系爭土地查獲原告未經許可採
取土石案件並依法作成處分且送達原告在案,詎於同日十八
時許屏東地檢署國土保持小組人員,復於系爭土地再查獲原
告僱用挖土機司機朱少寶於同日上午第一次查獲挖掘坑洞旁
繼續擴大挖取長約十五公尺、寬約六公尺、深約二公尺,挖
取土石量計約一八0立方公尺之坑洞,此有被告所屬盜濫採
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現場勘查紀錄
表、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及里港分局三和派
出所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以原告未經允許,復於
查獲同日上午所挖取之坑洞旁繼續擴大挖取土石造成坑洞擴
大屬實,因其查獲時點不同,開採地點亦不同(即於同一地
號,其開採地點與第一次違法處分的地點明顯可分),此為
數行為應堪認定,故非對同一行為連續處罰。又查,辦理整
復之回填作業,應以前挖取置放土地旁之土石作為回填料,
倘土方不足應外購土石料以為補充始為正辦,否則若得以辦
理整復之回填作業得為合法採取土石之理由,豈非置土石採
取法之須經允許等規定形同具文,而使行為人得規避法律的
強行規定,任意開採土石。況且如原告所稱擬回填該坑洞以
辦理整復,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應係自前揭坑洞旁陡起之
部分往坑洞推下土石作成一較平緩表面,以利車輛機具自外
載運合格土石填平整復,然實際上原告卻於緊鄰前揭坑洞旁
另挖一約長十五公尺、寬六公尺、深二公尺之坑洞,此有現
場照片六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反造成另一陡峭之地形,反
更不利前揭坑洞之整復。況其現場本另堆置其前所採取之土
石約五00立方公尺,若如原告所稱擬回填該坑洞以辦理整
復,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亦應先以該堆置之土石為之,原
告卻另挖一坑洞,亦與常情不合。且觀諸其所另挖取之土石
約一八0立方公尺之鉅,衡諸常情,亦顯逾一般為回填之目
的所須填補路面之些微土方。又原告於同日上午被查獲時,
其車輛進出該坑洞載運土石,並無任何困難,何以於一回填
之初,即須另建路面之基礎,始能回填?是原告另稱:原告
依被告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屏府水政採字第000一八號行
政處分,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
整復及清除其設施,是以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
係辦理回填先期作業,於整地時從旁挖取少量土石做為回填
之基礎,且無任何運輸行為下,被告之再次處分,顯有嚴重
違法乙節,亦非可採。
六、再查,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關於「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不管是採「秩序罰」或「執行罰」,或兼採兩者之見解者
(第一次處罰為「秩序罰」,經限期改善後之按日處罰,為
「執行罰」),依條文所示,是以義務人未依限完成改善時
,始得按日連續處罰,其為第一次違法處分後之後續處分。
由此可知,如為不同之數行為,自得各自適用土石採取法第
三十六條之規定,其與「按日連續處分」之規定無涉。又按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
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
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
條及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據此,行政
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依上開規定,得審酌
一切的情形,裁處其罰鍰。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
日上午已查獲原告未經允許採取土石,並對於第一次的違法
行為予以處分在案,惟原告竟於同日下午又未經允許採取土
石,為第二次的違法行為,兩次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相近
,被告認為原告竟然無視政府法規命令,繼續違法採取土石
,倘未依法加重處分,政府公權力將蕩然無存,且不法業者
將於各該整復及期限內大肆進行採挖土石,復再回填次級土
方,其間獲取不法利益之龐大,難以估計等語,是以被告審
酌上述情形後,對於本件處分的罰鍰加重為二、000、0
00元,要無恣意或不當聯結,為依法行政的合理處分,並
無不當。故原告主張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僅有「按
日」連續處罰,並無「當日」再次開罰或開更重罰之規定,
其處分乃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違反諸多行政程序法
之一般法律原則等情,自屬誤會。另按,依被告九十二年八
月四日「研商屏東縣政府執行取締盜濫土石工作事宜會議記
錄」提案三乙項二之決議三所稱:「第一次行為後如已回填
,再次於同一地號開挖,視同第一次違法行為,依土石採取
法重新處分,‧‧‧。」等語,係指行為人於第一次採取行
為後已回填,再次於同一地號開挖被查獲之情形,視同第一
次違法行為,依土石採取法重新處分,惟本件原告其第一次
採取行為被查獲後,尚未回填,另為採取土石之行為,自應
認屬第二次行為,依同項決議一依土石採取法加重處分二百
萬元罰鍰。另同提案三丙項雖決議同一地號被查獲第一次行
為後,(如更換承租人)又再一次被查獲,應屬第一次違反
土石採取之行為,然查,本件同一原告再為土石採取行為再
被查獲,並無更換承租人之情形,是依據被告上述會議之決
議,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復稱:被告九十六年
九月十三日函附「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研商屏東縣政府執行取
締盜濫採土石工作事宜會議記錄」之決議三,對於回填後於
同一地號開挖,視同第一次違法行為,是以本件非第二次違
法行為,本件處分嚴重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之規定云云,亦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
採取土石,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二百
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
、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司機或工會專業人員
,尚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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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