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001號
KSBA,95,訴,1001,2007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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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
              九
原   告 沙瓦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一三五一五八四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訴外人凱聖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凱聖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GRINDING WHEEL(下稱砂輪)乙批(報單號碼第BD/九四/W八二一/00一0號),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結果,更正實到貨物產地為大陸,與原申報產地泰國不符。因來貨輸入規定「MP1」,非屬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二‧五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五九、六0七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三七、0三九元(包括進口稅一一、0八四元、營業稅二五、七四六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二0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砂輪乙批,係原告向泰國TANITA TECH CO.,LTD(下稱T公司)購買,再由T公司向泰國生產 工廠METRO TUNDUM CO.,LTD(下稱M公司)訂製生產後出 口,原告曾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查證該份 報單確係泰國出口,此業據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 濟組出具本件貨品確係泰國M公司所生產出口之證明文件 及相關核准書、貨櫃號碼表、紀要、出口報關貨物檢查結   果通知書、紀要、泰國東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證明T   公司係該公司之經銷商等文件及翻譯文件為憑,且本件貨 物出口商即泰國T公司之負責人亦於鈞院九十六年三月十 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作證,證明本件貨物確伊向泰國東 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M公司)所購買,上開出口稅單係 伊所提供,M公司生產日報表等文件均係其向M公司索取並 提供,本件砂輪標籤係應原告要求請M公司生產時貼上標 籤,足見本件貨物確係泰國M公司所產製。又被告主張M公 司產品尺寸規格之目錄,與本件進口報單所申報之尺寸規 格不符,其因在於被告以M公司總代理PAKDEE HARDWARE L TD.,PART(下稱P公司)所代理V法砂輪型錄與本件原告申 報進口B法砂輪來比較,兩者無法相符乃理所當然,一般 工廠目前V法砂輪最大可製作到外徑六一0mm,厚度可達 三0五mm,非被告所稱三0一.八mm,另公制與英制在砂 輪標示上均通用,台灣偏用公制,被告不能因所取得P 公 司商品型錄尺床規格為英制表示,而以偏概全。(二)被告以其向P公司取得其總代理M公司產品尺寸規格之目錄 與本件報單之尺寸規格不符,及該公司無本件來貨之相似 圖片,認定本件貨物非M公司所生產,顯係以偏概全。蓋 因被告未取得與本件報單相同規格之圖片,僅能證明P公 司未代理M公司該尺寸規格之產品,不足以證明M公司絕不 生產本件報單相同規格之產品;且M公司已出具函文證明 T公司係該公司之經銷商,故被告所謂P公司為M公司之總 代理,即與事實不符。另查,砂輪中心圓孔外圍突起做一 凸緣為砂輪之普遍外型,不論日本製造、泰國製造或本國 製造,均為此外型,不足為泰國M公司不生產本件進口報 單砂輪之證明。並提出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 函文及翻譯資料以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由泰國出口。又被告 主張砂輪之產品編碼方式,係指貨品之材質、規格、尺寸



標示,兩者僅是稱呼不同,實際上均指貨上規格標示等語 ,惟查:在砂輪業中,並無「編碼」此種名詞,砂輪標示 方法大致只有形狀、尺寸、磨料、粒度、結合度。(三)又按樹脂砂輪(平面砂輪、可彎曲砂輪)早已廣泛使用於 各種行業,如建築業、機械業及DIY市場,產品早已全球 規格化,生產工廠亦常將下單訂購公司提供之商標黏貼於 所生產之砂輪,以便訂購公司以自有品牌銷售,因此項樹 脂砂輪已非常成熟及普遍,故生產工廠幾已不再印製專門 介紹樹脂砂輪之單本型錄,只歸納於砂輪類綜合目錄中。 又砂輪類產品分為瓷質結合法(簡稱V法)及樹脂結合法 (簡稱B法),V法成形燒結溫度須達攝氏一二七0度,而 B法成形燒結溫度只須一八0度,V法之製作技術及設備遠 高於B法,V法砂輪產品種類、尺寸多樣化,亦可因專用機 械而特別訂製,多用於金屬材料或非金屬材料之精密加工 ,而B法砂輪用於一般鋼鐵之基礎加工,外型、尺寸早已 規格化,可謂毫無特殊性,有比較資料可稽,且B法砂輪 價格低廉,單片批發價約六元或七元,零售價約十元至十 五元,而同尺寸之V法砂輪價格在B法砂輪價格之十倍以上 。被告自M公司之代理商P公司所取得之產品目錄全係V 法 砂輪之目錄,因P公司僅代理M公司之V法砂輪,並無代理M 公司生產之B法砂輪,故而P公司商品目錄無B法砂輪事屬 當然,惟不能因P公司無B法砂輪之目錄即據而認定M公司 不生產B法砂輪,且V法砂輪與B法砂輪之規格、尺寸、用 途各不相同,更不能以P公司之產品目錄上所載V法砂輪之 產品規格、尺寸與本件報單申報之B法砂輪規格、尺寸不 符,而認定M公司不生產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砂輪。(四)被告以M公司型錄產品規格其中某項產品標示A四六Q五V一 A 六×三/四×五/八,比較本件系爭貨物砂輪規格標示 方式A三0Q四0五×三.三×二五.四mm(即磨料A,粒 度三0,結合度Q,尺寸外徑四0五mm、厚度三.三mm, 孔徑二五.四mm),認本件系爭貨物未標示五V一A,應屬 較簡單標示,與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報單號碼第AW/九 二/0七九一/0一五九號砂輪規格標示A三0Q四0五× 三.三×二五.四mm兩者完全相同,亦與萬得峰有限公司 (下稱萬得峰公司)AW/九四/三一0五/0一0九號報 單進口自中國大陸全盈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全盈公司)AC 六0一00×二×一六m/m相似,從而,被告認定只要 中國大陸產製之砂輪均僅標示材質、粒度、硬度、尺寸四 項、泰國製造砂輪則標示有:材質、粒度、硬度、結構、 形狀、研磨面、尺寸共七項。而本件原告進口之砂輪僅標



示四項,未標示結構、形狀、研磨面三項,據以認定本件 砂輪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實荒謬之至。查:
 1、砂輪因結合劑不同,而分為V法(陶瓷燒結一二七0度C) 、B法(樹脂黏結一八0度C)、R法(橡膠黏結,不常見 ),因V法砂輪價高變化大,同一種尺寸,可因形狀、緣 形、磨料、粒度、結合度、組織結合劑之不同,而產生數 十種不同產品,故而標示必須較為繁複,而B法砂輪價低 尺寸統一,標示當然較為簡單。市面上V法砂輪習慣上均 標示材質、粒度、硬度、結構、形狀、研磨面、尺寸等七 項,而B法砂輪僅標示材質、粒度、硬度、尺寸等四項。 2、被告所提出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AW/九二/0七九一/ 0一五九號進口報單上之產品均為B法砂輪,故僅標示材 質、粒度、硬度、尺寸等四項,且與本件貨物均採亞洲標 準(mm)之標示方式申報,即標示方式未標示結構、形狀 、研磨等三項,係因上開產品為統一規格之B法砂輪,與 其產地無關。
 3、被告提供之四張進口報單,AE/九四/一六一0/00八 九(產品一0五項)、AA/九四/一八二八/00九八( 產品一二項)、AE/九四/二六0四/0一一一(產品二 三項)、AW/九四/三一0五/0一0九(產品七八項) ,產品總計二一八項,即被告所謂大陸全盈公司產品,其 中二一七項均為V法砂輪,僅有一項為B法砂輪,被告憑何 由大陸全盈公司生產之V法砂輪,據而推斷原告申報進口 之B法砂輪為大陸全盈公司所生產?
(五)至被告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本件進口砂輪產地乙節, 按財政部關稅總局本非適宜之鑑定機關,此舉猶如球員兼 裁判,結果必定不公係當然結果,且產地為何為事實行為 ,何須鑑定之可言。況被告所謂遴聘學者、專家及有關機 關人員所組成原產地認定之權威機構,既連砂輪之總類、 用途、最基本之常識均不清楚,其判斷結果必然錯誤,何 能期其客觀性、公正性及正確性?其中財政部關稅總局進 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 表所載意見顯非正確:
 1、認本件進口砂輪編碼方式接近大陸全盈公司產品之編碼乙 節,查,被告所提出查扣大陸全盈公司所生產之砂輪係V 法砂輪,與本件進口砂輪之進口價格價差達數十倍以上, 此由被告所提出又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又盈公司) 、萬得峰公司購自大陸全盈公司所生產之砂輪進口報單與 原告本件進口報單可資比較,全然不同之貨品編碼不可能 相同。




 2、至於另一位所謂專家質疑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原告進口未准 之貨品與本件申報進口之貨品規格有相同之標示方法且圖 樣之貨品相同,似有可能為同一來源,惟上開貨品因係B 法砂輪,產品早已規格化,不論在任何國家生產,尺寸、 規格依原告所訂製規格、尺寸均會相同,且標籤係原告提 供同款標籤由生產廠商於生產時貼於砂輪,當然會相同, 不足以做為該批砂輪非泰國產製之憑據。至專家所謂依M 公司所提供型錄,其規格標示方式例如:A四六Q五VIA 六 ×三/四×五/八與此批進貨不同,及所提供型錄無凸緣 之類似產品及認定此批進貨非經常性規格為據,亦犯同樣 錯誤,即誤將V法砂輪與B法砂輪做尺寸規格之比較,且誤 認市面上極其普遍之凸緣外型之平面砂輪為非經常性規格 ,事實上,原告進口之砂輪均為市面上很普遍之砂輪,凸 緣砂輪係很普遍之型式,無法光從砂輪之外型,看出砂輪 之產地,此業經鑑定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鈞院 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明確。故被告所謂之專家認定實錯 誤百出。
(六)另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進口報單之貨物生產地為韓國, 當時因原告不及提出產品來源證明致遲誤行政救濟期間, 並非認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處分。又原告係依所需之材 質、規格、形狀及尺寸訂製砂輪,無論在任何國家訂製, 其材質、規格、形狀及尺寸必然相同,至於廠牌(即商標 標籤)係原告之自有品牌並提供請泰國公司在產品貼上標 籤,其標籤相同自屬當然,實不足以做為該批砂輪非泰國 生產之證據。
(七)被告所謂之專家證人丁○○於鈞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行準備程序時持平面砂輪,向承審法官解釋其為可彎曲砂 輪,並陳述切斷砂輪與平面砂輪都是很薄,惟事實上,可 彎曲砂輪與平面砂輪外型相似,僅可彎曲砂輪較薄,用於 細研磨,平面砂輪較厚,用於粗研磨。證人連平面砂輪與 可彎曲砂輪均無法分辨,如此水準之專家所做成之原產地 認定,當然錯誤百出,不足以昭公信。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 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 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有違 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 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



一...」「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 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 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 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 條、第四十五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進口非屬「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 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 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 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 ,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本件依據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 日泰經組字第0九四000一三五六0號函復:「案經洽   本件出口商TANITA TECH CO.,LTD(下稱T公司)檢視貴 局前函所附文件後,T公司頃函復本組說明涉案產品確係 該公司售予沙瓦地有限公司,另來電說明案揭物品係購自 泰商METRO RUNDUM CO.,LTD(以下簡稱M公司)並檢附T 公司登記資料、M公司簡介及產品照片供參。」系爭貨物 係泰國T公司向其國內廠商M公司購買後再轉賣原告,並未 對來貨是否為泰國M公司所產製加以證實。而該批貨物經 被告查驗後對其產地存疑,原告主動提出泰國出口報單第 0000-00000-00000號影本供被告查核, 揆其目的係在掩飾另案帕西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帕西諾 公司)進口相同廠牌、材質、規格、尺寸大小之砂輪進口 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鈞院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00九0四號),曾提供經變造後之泰國出口報 單,為被告發現。被告基於職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高 興業四字第九四0三三三號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明 真偽及產地,並據該組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泰經組字第0 九五0000二九七0號函復:「泰國海關頃函本組表示 (摘譯),本組九四/一二七七號函查詢之報單(000   0-00000-00000),為TINITA TECH CO.,LT D之GRINDING WHEELS出口至台灣,至報單類型二00為一 般出口。」參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 日泰經組字第0九四00九九七0號復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函說明三後段:「...但貨品倘為正式進口並上稅後, 再由泰國本地公司出口時,仍可能以二00註記向海關申 報,...」足以證明本件泰國出口報單(EDI)之申報



類型(DECLARATION TYPE)註記為二00,亦不能證明本 件來貨為泰國產製。又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三月 六日進口報單第AW/九二/0七九一/0一五九號、九十 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緝私報告書影本所載 走私情形:「...,查驗前機動隊已通報來貨自大陸起 運,...」足資證明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將本 件進口之貨樣與前述進口報單(AW/九二/0七九一/0 一五九)專案保留之貨樣比對結果,廠商標示、材質、規 格及尺寸大小均相同,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另本件泰 方出口人T公司所提供之M公司型錄,背面印有M公司總代 理名稱PAKDEE HARDWARE LTD.,PART,經被告透過泰方, 向M公司總代理P公司取得其總代理M公司產品尺寸規格之 目錄,核與本件進口報單(BD/九四/W八二一/00一 0號)所申報之尺寸規格不符,且再比對前述M公司產品 圖片型錄,亦無本件來貨之相似圖片。復查其報單申報第 一、二、三、十、十一、十四、十五等項之砂輪,觀其外 型係於中心圓孔外圍突起做一凸緣,應為側向研磨(可彎 曲砂輪),模造成型亦需開模製造,就其產品而言是其一 大特徵,就生產而言亦是一大技術,具有凸狀研磨面結構 ,適當之柔軟性、質輕、研磨震動性小、切削力強、散熱 快,特別適用於弧曲及孔曲面之作業。惟該項產品卻未見 於M公司產品圖片型錄予以強調,足資證明M公司顯然未生 產本件系爭貨物。為昭慎重,被告亦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 鑑定產地,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 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00九一三號函復:「所報請會商 認定沙瓦地企業有限公司報運自泰國進口砂輪乙批之原產 地案(報單第BD/九四/W八二一/00一0號),業經 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二次審議會商結果維持貴局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且系爭貨物未見於M公司產品圖片型錄,如確係委託M公 司生產製造,則必須是專案委託生產,應有買賣雙方合約 書、產品規格尺寸標示或委託製作合約書等相關文件,原 告卻迄未提出以資佐證。準此,原告檢附之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既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 強。
(三)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表專家諮詢意見所稱「砂輪之產 品編碼方式」,經被告向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委員會」承辦人查詢結果:砂輪之產品編碼方式,係指貨 品之材質、規格、尺寸標示,兩者僅是稱呼不同,實際上 均指貨上規格標示。參據原告提供M公司型錄產品規格(



編碼)標示為A四六Q五V一A六×三/四×五/八,又據該 型錄編碼說明,除標示材質、粒度(顆粒大小)、硬度三 項外,再標示有五V一A分別為Structure、(結構)、Bon d Type(結合料種類)、Shape(形狀)及Grinding face (表面)四項,共七項,顯然其標示較繁複,而本件系爭 貨物砂輪規格(編碼)標示方式,僅為A三0Q四0五×三 .三×二五.四mm,僅標示材質、粒度、硬度,及尺寸等 四項外,並無五V一A(結構、結合料種類、形狀、表面等 )應屬較簡單標示,又本件系爭貨物產品規格(編碼)方 式,經比對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基隆關稅局報運進 口相同貨品(報單號碼AW/九二/0七九一/0一五九) ,嗣經查證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砂輪(已處分確定)規格( 編碼)A三0Q四0五×三.三×二五.四mm,兩者完全相 同,亦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報單AW/九四/三一0五 /0一0九號萬得峰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處分確 定,報單第七八項,證物四-六)進口大陸全盈公司產製 之砂輪,其貨樣之規格(編碼)AC六0一00×二×一六 m/m相似,又經上網查得大陸全盈公司所產砂輪其規格編 碼標示說明,該公司產製砂輪僅標示:材質(如A、.. .等)、粒度(如二十、二十四、...等)、硬度,及 尺寸等四項,與泰國製造商產製之砂輪其標示有:材質、 粒度、硬度、結構、形狀、研磨面及尺寸共七項,相較之 下顯有不同。
(四)原告主張「...查財政部關稅總局本非適宜之鑑定機關 ,此舉猶如球員兼裁判,結果必定不公係當然結果... 。」乙節,按本件進口貨物之產地係經由原產地認定委員   會會商認定,而該委員會係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 準」第四條規定,遴聘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人員所組成 ,為原產地認定之權威機構,其議決判定之結果當具客觀 性、公正性及正確性,原告質疑該委員會所為產地認定之 適當性與公正性,殊無可採。又本件系爭貨物先經被告「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一一四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 產地為中國大陸,復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六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00九一三號函鑑復: 「所報請會商認定沙瓦地企業有限公司報運自泰國進口砂 輪乙批之原產地案(報單第BD/九四/W八二一/00一 0號),業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審議會商結果維持貴局所認定之產地 為中國大陸。」原告檢附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既與實際認 定結果不符,自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另據被告九



十五年一月二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一一四次 會議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第二次審   議紀錄之各專家意見,係對本件系爭貨物現狀、產品編碼 、規格標示方式及其他相關卷證...等,作綜合判斷。 原告稱:連砂輪之種類、用途、最基本之常識均不清楚, 其判定結果必然錯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 採。
(五)本件之爭議癥結在於系爭貨物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而非 原告一再強調之砂輪種類、用途、製程...等,被告已 對系爭貨物種類、用途明確說明,原告再三強調系爭貨物 種類、用途...等,顯對本件產地之認定刻意模糊。本 件查驗時,原告主動提供M公司型錄,以證明係購自M公司 ,現在原告又否認M公司型錄內之說明,其說詞前後不一 ,不足採信。案爭貨物上砂輪編碼標示,與M公司型錄上 砂輪編碼標示不同,足資證明案爭貨物非M公司所製造, 其所提供之生產日報表亦應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提供之台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款水單受款人為TANITA TECHCO., LTD,非M公司,無法證明係購自M公司。又本件系爭貨物 係原告向泰國T公司購買後,T公司將系爭貨物由泰國報運 出口,並未對來貨是否為泰國產製加以證實,且系爭貨物 若由其他國家進口後繳稅提領再出口,其泰國出口報單之 出口申報類型(Declaration Type)亦會顯示二00,惟 無法證明係泰國產製。又查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00九 0四號審理中之另案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 00一四號)所檢附之Purcheck Order,已詳細註明Pack ing No(箱號)、貨名、數量、毛重、淨重及體積等,該 單證(Purcheck Order)左上角同時列名有帕西諾公司及 沙瓦地企業有限公司(本件原告)名稱,經由內政部戶役 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得該兩家公司負責人白欣玉與甲○ ○係為夫妻關係,兩家公司共同使用同一電話、同一傳真 機,足資證明該兩家公司實質上係為同一公司。前揭另案 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所檢附 之泰國出口報單第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曾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真偽,經駐泰 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泰經組字第0九五00 00七四四0號函復說明二:「...。頃接獲泰國海關 復函提供案揭出口報單0000-00000-0000 0號查核結果電腦紀錄一份,查核紀錄顯示,本件出口報 單類型(DECLARATION TYPE)為三00(RE-EXPORT)。 」顯係原告同一公司(帕西諾公司)擅改前揭出口報單申



報類型(三00更改為二00),參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 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泰經組字第0九四00九七七0 號函說明三前段:「...泰國報單(EDI)之申報類型 (DECLARATION TYPE)註記為二00,表示一般出口,不 適用於轉口及來料加工項...」,稱出口報單類型三0 0(RE-EXPORT)為復出口,係指第三國出口貨先輸入泰 國後,再從泰國轉口輸入台灣。另查前揭進口報單(第BD /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之泰國出口人S公司,曾 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提供書面說明稱:「該批砂輪係向 泰國TANITA TECH CO;LTD所購買」,而T公司又係本件泰 國出口人,兩涉案貨物之材質、規格、尺寸均相同,同購 自T公司,且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庭已承認 泰國M公司型錄,並無系爭來貨(砂輪),足資證明系爭 貨物亦屬第三國輸入而非泰國產製出口貨物,亦非原告所 稱係泰國M公司所製造。顯然原告為掩飾其虛報產地之事 實,不斷提供不實資料,故原告檢附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既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 再查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 分局報運進口GRINDING WHEEL乙批,涉及虛報產地(更正 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已處分確定(進口報單第AW/九二 /0七九一/0一五九號),經取樣與上述進口報單專案 保留之貨樣比對結果,廠牌標示SAWADI,材質、規格尺寸 大小均相同,原告亦已承認。
(六)另據M公司總代理P公司提供之目錄,其尺寸規格係以英制 表示,而本件系爭貨物之尺寸規格係以公制表示,明顯不 符,縱使將英制規格換算為公制,亦均與進口報單申報不 合。另報單第六、七、十二項之外徑尺寸為三五五MM、第 八、九、十三項之外徑尺寸為四0五MM,均已逾目錄中最 大外徑尺寸三0一.八MM,而報單申報來貨之厚度為二~ 六MM,亦遠小於目錄之一二.七~三八.一MM,故P公司 提供之目錄,其尺寸規格與本件進口報單所申報者均不符 ,足顯系爭貨物非屬目錄中之產品,更無法證明系爭貨品 為泰國產,則泰國T公司稱系爭貨品係購自M公司後再轉賣 原告,自難採信。
(七)依泰方出口人T公司所提供之M公司型錄,不論因結合劑( Bond Type)不同而有所謂之V法(瓷質燒結法)、B法( 樹脂黏結法)或R法(橡膠黏結法)等,M公司之產品規格 標示均已規範。又,本件系爭貨品規格(編碼)標示方式 ,經比對原告先前自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之相同貨 品,已處分確定之中國大陸產製之砂輪規格(編碼)標示



相同,則原告所稱「V法砂輪價高變化大...標示必須 較為繁複,而B法砂輪價低尺寸統一,標示較為簡單」及 檢附我國中國砂輪公司產品標示之型錄再為爭執,均無法 證明其產地為原申報之泰國產,亦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游朝順局長,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本院 審理中解職,由乙○○局長接任,茲原告新任代表人乙○○ 局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 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 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 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追徵或處罰之處 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 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 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拓展貿易,因 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 ,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 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 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分別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及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 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 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委由訴外人凱聖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 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砂輪乙批(報單號碼第BD/九四/W 八 二一/00一0號),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 通關。嗣經被告查驗結果,更正實到貨物產地為大陸,與原 申報產地泰國不符。因來貨輸入規定「MP1」,非屬公告准 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據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估,並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二‧五倍之罰鍰計一 、二五九、六0七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三七、0三九 元(包括進口稅一一、0八四元、營業稅二五、七四六元及 推廣貿易服務費二0九元)等情,此有第BD/九四/W八二一/ 00一0號進口報單及被告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 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一)原告申報進口泰國 產製砂輪乙批,係原告向泰國S公司購買,再由T公司向泰國 生產工廠M公司訂製生產後出口,被告曾向駐泰國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查證該報單確係泰國出口,此業據駐泰國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出具證明文件,且亦經泰國T公 司負責人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作證,足證該產品確係M 公司所生產出口。(二)被告以其向M公司代理商P公司取得 其總代理M公司產品尺寸規格目錄與本件報單之尺寸規格不 符,及該公司無本件來貨之相似圖片即認定本件貨物非M公 司所生產,顯係以偏概全。被告所取得之產品型錄全係高價 之V法砂輪,與本件原告申報進口者均為低價B法砂輪不同, 二者價差為十倍至數十倍,被告未取得低價B法砂輪型錄, 並不足以證明M公司絕不生產本件報單相同規格之產品。且V 法砂輪與B法砂輪之規格、尺寸、用途各不相同,更不能以P 公司之產品目錄上所載V法砂輪之產品規格、尺寸與本件報 單申報之B法砂輪規格、尺寸不符,而認定M公司不生產原告 所申報進口之系爭砂輪。(三)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鑑定小  組雖認定本件進口砂輪產地為中國大陸,然被告非適宜之鑑  定機關,參與鑑定人員均為被告之員工,此舉猶如球員兼裁 判,結果必定不公,且原告進口之砂輪均為市面上很普遍之 砂輪,凸緣砂輪係很普遍之型式,無法光從砂輪之外型,看 出砂輪之產地,此業經鑑定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明確,故被告所謂之專家認定實 錯誤百出。(四)砂輪中心圓孔外圍突起做一凸緣為砂輪之  普遍外型,不論日本製造、泰國製造或本國製造,均為此外 型,且既屬普遍規格,故生產工廠已不再印製專門介紹之單 本型錄,只歸納於砂輪類綜合目錄中。又砂輪業中,並無「 編碼」此種名詞,且被告所認泰國製之砂輪之編碼標示為七 項,實僅係R法砂輪之編碼方式,至原告進口之砂輪為B法砂 輪,其編碼本即為四項,故被告以系爭砂輪之編碼與M公司 型錄上之編碼不同,而和大陸全盈公司之編碼較為相同,作



為認定來貨為大陸產製之依據,顯然有誤。且被告提供大陸 全盈公司之四張進口報單,產品總計二一八項,其中二一七  項均為V法砂輪,僅有一項為B法砂輪,被告如何由大陸全盈  公司生產之V法砂輪,推斷原告進口之B法砂輪為大陸全盈公 司所生產?(五)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九十二年三月  六日進口報單第AW/九二/0七九/0一五九號(基隆關稅  局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涉虛報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已處分確定)進口報單之貨物生產地為韓國,當 時原告因不及提出產品來源證明致遲誤行政救濟期間,並非 認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處分。又原告係依所需之材質、規 格、形狀及尺寸訂製砂輪,無論在任何國家訂製,其材質、 規格、形狀及尺寸必然相同,至於廠牌(即商標標籤)係原 告之自有品牌並提供泰國公司在產品貼上標籤,其標籤相同 自屬當然,實不足以做為該批砂輪非泰國生產之證據云云,  資為爭議。
四、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 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 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 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第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委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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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沙瓦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帕西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聖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得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