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39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房角石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068,344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41,29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