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金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傳琦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一日訂立小塊焦經銷契約及無水焦粉經銷契約,經銷被上訴人生產之小塊焦及無水焦粉,經銷期間均為一年。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伊在高雄市興業路廠址完成無水焦粉生產設備安裝為由,違約停止供應伊小塊焦及無水焦粉,致伊受極大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賠償損失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訂約後均按月供貨,惟上訴人在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集之經銷商會議中,自承其公司即將完成焦粉生產設備,拒絕協調,且另行成立達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餘公司)完成小塊焦及無水焦粉之生產設備安裝,有違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伊據以通知上訴人停止供貨並無不合,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契約,由上訴人經銷其所生產之「小塊焦」及無水焦粉,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通知上訴人停止供應上開產品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契約書二件(影本)附卷,堪信為真實。查兩造所訂立之小塊焦經銷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及無水焦粉經銷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均分別約明上訴人不得進口冶金焦碳、自行或委託他人加工生產小塊焦、無水焦粉,如有違約,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經銷契約等語。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文彬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之經銷商協調會議中自陳,上訴人公司即將完成焦粉生產設備,希望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區分市場占有率等情,有會議紀錄可按,並經參與開會之證人李錦堂、謝政興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懸掛金盈(即上訴人公司)、達餘公司招牌於高雄市○○街○○號之門首,廠內已安裝生產小塊焦及無水焦粉之設備,堆積原料等情狀之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準備程序中亦自認於三個月前已開始生產及以前只有安裝等語,上訴人安裝生產小塊焦及無水焦粉機器設備之事實,已甚明顯。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上訴人不得進口冶金焦碳、自行加工生產或委託他人生產所經銷之小塊焦及無水焦粉,旨在防止經銷商自行加工生產或委託他人生產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而影響被上訴人之市場利益,上訴人自應依誠
信原則履行契約。上訴人既已表明即將完成焦粉生產設備,其法定代理人黃文彬又另行在高雄市○○街○○號成立達餘公司,並已完成生產小塊焦及無水焦粉之設備,已得預見上訴人違反前開禁止約定並有影響被上訴人權益之虞。被上訴人因依約不經催告終止合約,尚無不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其並無違背契約之禁止規定,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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