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捷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北郵局第148 支局第(內湖郵局)4457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 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公司變更登 記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