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414號
TPSV,85,台上,414,1996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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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陳永昌
  被 上訴 人 單柏偉
        單柏瑞
        單柏祥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單鍾葆
  被 上訴 人 周宏宇
        周沛嫻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單無雙
  被 上訴 人 葉曉菁
        葉駿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單亞明
  被 上訴 人 單柏倫
        單菲比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單鍾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宗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單承圻生前委任伊辦理訴訟案件,積欠酬勞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未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被繼承人單承圻生前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委任契約存在。縱使上訴人對伊有可請求給付之酬金,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是上訴人請求權自訴訟終結日期起應即得為請求。查依上訴人就訴外人高俊達案所提出之信函文書,無法證明其與單承圻間有何確切之訴訟委任案。上訴人主張該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原審七十二年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單承圻就上開案件固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惟早已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七日、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宣判。其執行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民執字第六二七五號,經查單承圻係於七十三年九月六日、七十四年八月二



十六日委任王瑪麗湯寶惠辦理,與上訴人無涉。就訴外人趙建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原審八十年上字第七六一號民事判決觀之,其終結宣判日期為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書(趙建)及不起訴處分書(沈景炎),均未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已難證明與單承圻間有委任關係之情事,且該案已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結案。縱認單承圻於八十年一月二日曾委任上訴人擔任併入該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一一七六七號誣告等案件之代理人,惟該案已於八十年七月五日簽結。就訴外人凌月娥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訴字第八一五三號、及原審七十七年上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以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訴字第八一五三號事件並無載明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已難證明與單承圻間有委任關係情事。且其終結宣判日期為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及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上開案件,單承圻未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者,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其餘上訴人請求權自訴訟終結日期起應即得為之,迄本件起訴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均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表示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單承圻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自美國來函表示伊與高俊達間訴訟事件,經上訴人努力,衝破難關獲得勝利,在年底回國時再結算應付費用等語(該函附第一審證物袋)。果爾,高俊達一案即非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曾主張:有些案內無伊名字,乃有些是事務所小姐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三頁正面筆錄)。如上訴人之受僱人代上訴人出庭或辦理事務,能否謂非上訴人為單承圻處理事務。原判決未經推闡查明,且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與單承圻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尚嫌速斷。再者,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代理人受委任者,代受送達係為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自屬有此權限(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是縱法院辯論終結定期宣示判決,訴訟代理人仍有收受判決之權限,似難謂一經宣示判決,其委任關係即已終止。況經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應至其提起上訴後,委任關係始為消滅。原判決以訴訟終結宣示判決,即為委任關係終止得請求報酬之時,亦有可議。另上訴人主張:在委任關係終止時,非向委任人報告顛末,不得請求報酬。而現在這些案件我們均未向當事人報告顛末等語(原審卷第一○一頁正面)。原判決就此攻擊防禦方法,恝置未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究竟上訴人請求報酬之上開案件中,與單承圻間之委任關係何時終止,何時明確報告顛末,而得請求報酬,事關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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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