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410號
TPSV,85,台上,410,1996022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吳 信 行
        吳 信 恭
        吳 重 憶
        吳 重 昇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鄭 玉 梅
  上 訴 人 林吳秀枝
        吳 國 揚
        吳 國 銘
        吳 彩 鑾
        陳吳三惠
        吳  笑
        吳 英 嬋
        吳 英 蘭
        吳 英 足
  被 上訴 人 陳 江 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