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408號
TPSV,85,台上,408,1996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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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廖 和 璧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陳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武 治
        郭 國 政
        陳 建 置
        張 和 致
        林 振 吉
        張 潤 琪
        陳 培 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畢佳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畢佳碩公司)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零二萬元,惟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付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扣除嗣後已清償者外,尚有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則與伊約定就畢佳碩公司對伊所負債務於一億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林陳須美則以:伊未對畢佳碩公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又畢佳碩公司係以假票據向上訴人冒貸,上訴人未盡審核義務即予以貸款,自屬侵權行為而非消費借貸,因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不在伊保證範圍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四十二萬四千元本息、違約金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畢佳碩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授信貸款,係依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六十三年五月三日會同核定之「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之規定,提供「應收客帳」為擔保,始得准予核貸,此觀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甚明,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畢佳碩公司提供貸款之客帳計一百零九筆,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除其中編號二六及一○五號二紙票據合計金額四十二萬四千元外,其餘編號一至二五、二七至六二、六四、六五、六七、六九、七○、七二至七四、七六至七八、一○一至一○四、一○七至一○九號票據所擔保之貸款,經監理單位查證並無購車者之車籍資料;編號六三、六六、六八、七一、七五號票據部分,其買受人為濟豐貨櫃運輸有限公司,惟車籍資料為添順交通公司;編號七九至八七號票據部分,買受人為上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但車籍資料為茂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八八至一○○號票據部分,買受人為通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惟其中三○六七-三六六○號車



輛非屬該公司所有,其餘則均無車籍資料;編號一○六號票據部分,畢佳碩公司所提之交易證明即統一發票業已作廢。此有台北市監理處、雲林監理站、台南監理站覆函及車籍資料、訂購合約、統一發票、貸放登錄單等件及偵查卷影本可稽。被上訴人林陳須美辯稱,畢佳碩公司提供不實之擔保支票(編號二六及一○五號除外),藉以冒貸,即非無據。又畢佳碩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林武治於另案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亦承認有詐貸之情事。被上訴人陳建置(任畢佳碩公司董事)並稱,畢佳碩公司自七十九年下半年即因經濟不景氣而致週轉困難,張和致即與伊研求如何解決,伊依其指示,提供金額約一千餘萬元及該公司營業部中區業務代表人林慶忠、謝燦政分別提供其個人支票前後達一千餘萬元及數百萬元向銀行辦理貸款;證人官志剛(恒玉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稱,恒玉交通有限公司祇向畢佳碩公司購買乙輛貨車,林武治陳建置偽刻恒玉交通有限公司及伊之印鑑,用其他數張發票,向行庫辦理票貼達數千萬元等語甚詳。按凡向銀行申請融通資金之應收客帳,應以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經登載於稅捐機關核定之帳簿內,且未經提作貸款擔保者為限,為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第三條所明定。畢佳碩公司以附表所示(編號二六及一○五號除外)之不實客帳資料,矇使上訴人核貸,自屬故意侵權行為,並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依被上訴人出具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不在被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為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金錢借貸契約,於金錢交付時,即生效力。至以確保返還借款債務之清償為目的,提供擔保,為附隨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畢佳碩公司係以本票為債權憑證向上訴人申請貸款週轉,並以公司所收受之客票為副擔保用供償債來源,上訴人乃本於畢佳碩公司所交付之本票,逐筆貸放,被上訴人則對於畢佳碩公司貸款總額於一億元之範圍內,對於畢佳碩公司現在、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及一切債務與債務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於本項債務未清償前,決不自行退保,有附卷之本票、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可稽。畢佳碩公司縱與其客戶間以換票方式提供備償客票於上訴人,設上開借償客票退票,亦不影響本案之借貸。又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第五條亦明指應收票據乃委託銀行託收,在貸款未償清前,銀行對其委託保管託收票據,得於票載到期日逕行提示,並得以收妥後,扣抵其貸款,顯見客票係用以扣抵貸款,用在償債。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自認為畢佳碩公司為概括性保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係消費借貸並無偽造文書詐取貸款之疑義,被上訴人所云本件為侵權行為不負保證責任之說,顯有誤會云云,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九五四號)影本為證。(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二八頁、六七頁反面、三○頁、三一頁)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並記載其取捨之意見於判決理由項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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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