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馮春美即東安西點麵包食品行(獨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3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 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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