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58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弘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 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合稱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付,為 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兩 造間曾簽立讓渡書,被告並因此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嗣上 開讓渡契約因無效經本院判決原告應返還20萬元確定,原告 再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付款,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得否執讓渡書無效為由,拒絕支付票款?五、被告得否執讓渡書無效為由,拒絕支付票款? 按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或基於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抵銷之 抗辯,惟票據債務人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於法不能認為有據。經查,被告雖稱兩造間曾簽立 讓渡書,並以讓渡契約作原因關係之抗辯,惟觀諸該讓渡書 所載,其上「立書人」欄一方為原告,另方則為訴外人乙○ ○即百翔通信行(下稱乙○○),是以讓渡契約係存在於原 告與乙○○間,並非兩造之間,兩造並未簽立讓渡書甚明。 況且,乙○○於簽立讓渡書之後,係於95年6 月15日以匯款
20萬元進入原告指定帳戶之方式,支付第1 期之讓渡金,並 非以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支付,故縱乙○○於支付第1 期之 讓渡金後提起返還價金之訴,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5年度鳳 簡字第1526號判處原告敗訴,應返還20萬元予乙○○,並由 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 此亦與本件原告基於持票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無涉, 是以乙○○對原告雖有20萬元之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被 告亦不得援引為票據之抗辯,故被告以讓渡契約無效為由拒 絕支付本件票款,為無理由。
六、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 示均未獲兌付,則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准許之。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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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台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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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7月5 日 │40,000元 │95年7月6日 │X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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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60,000元 │同上 │X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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