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許鎮麟即捷豹石材工程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承攬訴外人陳春木之房屋 增建工程,於興建中欲就地板、樓梯、騎樓、水磨及按摩浴 缸變更材料為大理石,遂向原告訂購大理石一批,三方約定 單價為地板每坪新臺幣(下同)8,000 元,被告負擔1,500 元,陳春木補貼6,500 元,共計78.11 坪;樓梯每坪8,000 元,被告負擔5,000 元,陳春木補貼3,000 元,共計26.49 坪;騎樓每坪3,800 元,被告負擔1,500 元,陳春木補貼2, 300 元,共計9.6 坪;水磨每坪45元,全數由陳春木補貼, 共計808.94坪;按摩浴缸1 個6,000 元,由陳春木補貼,總 金額為915,682 元,由陳春木將其應負擔之651,667 元給付 被告後,被告再給付原告全部款項。詎陳春木嗣後已給付被 告應付之款項,惟被告僅給付原告70萬元,尚餘215,682 元 未付款,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
㈡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地板及樓梯每坪6,000 元,水磨每坪 40元,騎樓每坪3,600 元,按摩浴缸6,000 元,共計700,51 8 元,嗣後兩造同意給付金額為70萬元,被告已如數給付, 故原告無權再請求付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陳春木證稱:其與兩 造在其家中約定地板部分每坪8,000 元,其補貼被告6,500 元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陳春木 當庭提出之計算式記載其就各施工項目補貼被告之單價為樓 梯3,000 元、地板6,500 元、騎樓2,300 元、按摩浴缸6,00 0 元及水磨45元,共計651,667 元,並已給付被告65萬元, 有該計算式及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另案之本院95 年度建字第19號案件訴請陳春木給付變更材料之施工費用時
,其提出之起訴狀及95年7 月3 日民事呈報暨聲請傳證狀之 附表均記載地板、樓梯單價為8,000 元,水磨45元,騎樓3, 800 元,浴室6,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 訛,均核與原告主張之單價相符,足徵兩造與陳春木確有約 定原告所述之各項單價。是以,原告之前揭主張,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兩造係約定地板及樓梯每坪6,000 元,水磨每坪 40元,騎樓每坪3,600 元,按摩浴缸6,000 元,至其與原告 主張單價之價差則係其施工之利潤等語,並提出購買石材明 細表1 紙為憑。惟兩造與陳春木係約定地板部分每坪8,000 元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該部分單價為每坪6,000 元 等語,顯與證人陳春木之證詞不符,尚難遽採。又上開明細 表係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原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證明其為真正,然被告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據此認定 該明細表上記載之單價屬實。則被告就兩造有約定前揭單價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本件係因被 告承攬陳春木之房屋增建工程施工中,雙方同意變更興建材 料為價格較高之大理石,因被告減省原先施工材料之費用, 始願負擔購買大理石之部分費用,故被告施工完畢後是否有 利可圖,自應依全部工程之施工成本、向陳春木收取之工程 款金額、購買大理石所支出之費用及減省原先材料之金額等 項目綜合計算盈虧,尚不得僅憑被告應有施工利潤一節,推 論其與原告約定之大理石單價必然較低於被告向陳春木收取 之金額。況且如被告辯稱其間價差係其應得之利潤等情可採 ,豈非被告僅因陳春木變更材料改向原告購買大理石,即可 從中賺取高達每坪2,000 元之利潤?如此顯與一般情理有悖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之單價應為地板每坪8,000 元,共計78 .11 坪;樓梯每坪8,000 元,共計26.49 坪;騎樓每坪3,80 0 元,共計9.6 坪;水磨每坪45元,共計808.94坪;按摩浴 缸1 個6,000 元,總金額為915,682 元,扣除已給付之70萬 元,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68 2 元,及自請款之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