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陳泰順)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85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 額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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