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312號
TPSV,85,台上,312,1996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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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訥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平
  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健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審依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覆函及以電話向該醫院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及第四十二頁),認定本件水電工程及垂直式救助袋工程均尚未完成驗收,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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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訥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