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314號
PCDM,106,簡,3314,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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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 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有多次竊盜案之前科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態 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91 號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行李箱1 只 ,價值新臺幣999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同上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91號
被 告 黃金貴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貴於民國105年12月4日下午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號由陳慶芳所管理之屈臣氏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趁屈臣氏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屈臣氏門市門 口之紅色行李箱1個,未結帳即離去,並將該紅色行李箱放 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後離去。
二、案經陳慶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慶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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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