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趙 桐 慶
陳 綉 萍
王 仲 魁
胡 昭 明
胡 剛 明
胡 英 明
王 銘 鏞
陳 錦 秀
陳 錦 珠
陳 文 正
呂 金 富
黃 仙 棟
吳江秀玉
蔡潘金盞
蔡 信 基
潘 文 碩
陳 桂 鑾
陳楊素春
蘇 榮 泉
高雄市私立樹德女子高級家事職業學校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 超
上 訴 人 陳 雪 珍
王 耿 宗
鍾 昆 霖
高 其 五
蘇 卓 誠
蘇李翠琴
陳 美 君
葉 金 月
蘇 水
楊吳細顛
蔡 玉 笑
張 忠 明
洪 瑞 琪
蔡 洪 省
蔡 加 和
胡 添 福
蔡 國 念
蔡 國 男
胡 洲胡
鄭 高 州
鄭 高 銘
鄭 高 賢
鄭 淑 美
鄭 素 芬
鄭 靜 枝
洪 瑞 琛
鄭潘金美
周王淑嫆
林 武 雄
吳趙清壽
朱 涼
葉 連 貴
朱 世 吉
葉 銀 票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上更㈡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丙○○以次五十五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葉銀票,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說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二、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一、一四二及一四三號九筆土地上建號七○三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塩埕區○○路三一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樓房之第一層面積一二四七點一○平方公尺及騎樓三六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共一六一○點○九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但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命將系爭房屋分割於兩造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即規劃作為商場使用,屬同一建號,未經全體共有人提出變更設計前不得分割。且當初伊係以各個攤位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向其前手安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公司)以公共設施之價格買受該房屋之應有部分,如變賣分配價金,被上訴人將獲暴利,伊將受重大損害,顯失公平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查系爭房屋,係登記為一個建號,目前除通道、電梯間等公共設施外,隔成八十八個攤位,每個攤位均以磚造水泥隔牆,並有門窗,由上訴人分別占用,各自經營商店,其中約有六十個攤位已編有門牌號碼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均請求按照其現在使用之位置分割。惟系爭房屋如欲原物分割,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許可」,有高雄市地政處塩埕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高市地塩㈡字第一二四五號函可稽,並經該所技士黃啟東證稱屬實。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依規定須由共有人全體提出,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致上訴人無法申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依(各人占有)、現狀以原物分割,被上訴人勢必分得公共設施部分,則被上訴人不願配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乃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自無法強使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之意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許可」,法院亦不得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即駁回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又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雖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向安陽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時即就其使用之部分與安陽公司達成分管之協議。惟上訴人所取得者僅係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而非特定攤位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其法律上效力並無軒輊,要難以上訴人已分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而影響被上訴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本件若依上訴人之抗辯,依各人占有現狀予以原物分割,被上訴人勢必分得通道、電梯間等公共設施部分,對被上訴人而言,難謂公平。故被上訴人主張,以變賣分配價金方式分割,亦難指與誠信原則有違。第一審審酌共有物之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原物分割殊有困難,予以變賣,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之價金,洵屬正當。爰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變賣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酌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