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83號
TPSV,85,台上,283,1996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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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 即選 定
  當 事人 ) 甲 ○ ○
        丙 ○ ○
        鄭 世 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富 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 錦 綸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 維 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尚 癸
              
        李 尚 福
             號
        李 尚 祿
        李 尚 進
        李 尚 增
              
        李 尚 有
              
        李 尚 忠
        徐李梅妹
        許李正妹
        黃李春月
              
        李 秋 月
        鄭李桂月
        謝李梅月
        李 花 月
        李 桂 蘭
             五號
        乙 ○ ○
        李 尚 全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桃園縣中壢市○○段六-四號、六-一○號、六-一一號、六-一二號、六-一六號、六-一七號六筆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



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水益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向原地主鄭鴻源等人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號、六-二號、六-三號、六-四號、六-六號五筆耕地,雙方訂有「中壢鎮石字第四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嗣上開六號、六-二號、六-三號、六-六號四筆耕地分割為六-一○號、六-一一號、六-一二號、六-一六號、六-一七號、六-一八號、六-六○號、六-六一號、六-六二號、六-六三號、六-六四號、六-六五號、六-六六號十三筆耕地。伊現為該十三筆及六-四號計十四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之所有人。李水益承租系爭耕地後,未自任耕作,將之建屋出售或轉租他人,耕地租約全部歸於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經中壢市公所登記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予以註銷,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將六-一六號、六-一七號二筆耕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審確認兩造間就六-一八號、六-六○號、六-六一號、六-六三號、六-六四號、六-六五號、六-六六號七筆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六-四號、六-一○號、六-一一號、六-一二號、六-一六號、六-一七號六筆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六-六二號耕地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李水益並未將承租耕地違法轉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六-四號、六-一○號、六-一一號、六-一二號、六-一六號、六-一七號六筆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變更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水益於三十八年間向鄭鴻源等人承租原桃園縣中壢市○○段六號、六-二號、六-三號、六-四號、六-六號五筆耕地,訂有「中壢鎮石字第四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六-一○號、六-一一號、六-一二號、六-一六號、六-一七號五筆耕地係由原六號、六-二號、六-三號三筆耕地分割而來,上訴人為六-四號、六-一○號、六-一一號、六-一二號、六-一六號、六-一七號六筆耕地之所有人,該土地上房舍林立,已無耕作跡象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可憑,堪信為真實。李水益既有違法轉租他人,未自任耕作情事,則耕地租約依法無效。被上訴人抗辯李水益未將耕地轉租他人云云,不足採信。惟按確認原訂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於出租人或承租人均為必要共同訴訟,系爭六-四號等六筆土地之所有人除上訴人外,尚有鄭偉成鄭宏成等人,上訴人起訴未列鄭偉成鄭宏成或其繼承人為原告,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縱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全部,惟其他共有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倘對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自始無爭執,既不能謂其他共有人對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否併



列其為原告,始為適格當事人,已非無疑。況上開六-一一號及六-一七號二筆耕地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分割,由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土地之所有權確定(見原審卷㈠七八-八一頁),尤無列該土地原共有人全體為共同原告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推敲,遽認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於出租人或承租人均為必要共同訴訟,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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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