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
被 上 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以前訴訟程序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原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二○九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等判決之「確定」部分(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發見坐落高雄市○○區○○段凹仔底小段二三五之五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將土地售與訴外人張劍華等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證物,並請求向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上訴人五十七年度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以與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前開二三五之五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劉德記之印鑑相比對。即可知該印鑑均與附表所示系爭四筆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印鑑章相符。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並未經偽造。而被上訴人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早於五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即已存在,該印文與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三份合約書(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相同,足證確定判決認定該三份合約書係屬偽造,顯與事實不符而屬違法等情,爰求為廢棄該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之判決。原審以: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本件確定判決,既依憑兩造間另案原法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高雄地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八號)確認共有權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與系爭四筆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有關之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合約書,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清標、許郭寶珠(按:被上訴人之妻)等人所偽造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三份合約書(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一年六月一日陸字第八一○三七六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亦與被上訴人之印鑑申請書上所蓋印文不同,足認系爭四筆土地之地上權,係以偽造之文書所為之虛偽登記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見就上訴人主張之三份合約書已為斟酌。而系爭四筆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原件,因逾保管年限,經予銷燬,業據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查明屬實。即無從再為比對鑑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縱予斟酌,仍不能為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乃認上訴人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再審程序中,法院認為有傳訊當事人之必要,先指定日期命行準備程序後,再以判決認再審之訴為顯無
理由,予以駁回,亦難指為違法。(見: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又上訴人請求向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上訴人之五十七年度印鑑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因須命第三人(鹽埕區戶政事務所)提出,該第三人是否有該證物,尚屬不明,顯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有間。原審於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前,未予調查,尤難指為違法。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已行準備程序期日,不得以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