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曲麗華律師
陳清秀律師
林望民律師
錢國成律師
上 訴 人 甲○○○
謝游淑梅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律師
林望民律師
錢國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傳喜即黃純善公祭祀公業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內湖區○里○段十四分小段第三八三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今重編為同區○○段○○段第一六九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係其所有,前信託登記於派下各房代表劉黃好、黃萬枝、黃金土、黃阿熱、黃嘉龍、黃家瑤、黃武夫、黃金城等八人(下稱劉黃好等人)所有,而由被上訴人前任管理委員黃重秀售於上訴人,並已移轉登記。上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萬元,上訴人均未給付。土地信託名義人劉黃好、黃萬枝、及黃阿熱之繼承人黃學 已將買賣價金一千七百三十五萬零一百九十七元、一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及三千四百七十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合計五千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各分擔三分之一之價金即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九元。如買賣契約因未經被上訴人代表大會之可決而無效,或因買賣雙方對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則上訴人應將土地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謝游淑海及邱顯光、游黃榮子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其實際成交價金為六千一百萬元,並已付清,由黃重秀代表受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先位聲明,無非以: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於劉黃好等人,由劉黃好等人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將土地以二億一千萬元之價金出售於上訴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可證,應認為真實。上開土地既已由被上訴人信託登記於劉黃好等人,劉黃好等人即有處分該土地之權限,劉黃好等人將之出售於上訴人,自無庸再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代表大會之可決。又劉黃好等人既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對於契約內容不能諉為不知,應認劉黃好等人與上訴人對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開買賣契約已載明買賣價金為二億一千萬元,自不得再別事探求,認實際成交價為六千一百萬元。又買賣契約書上關於第一期款一億八千萬元項下雖記載:「乙方(即劉黃好等人)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此證」,惟上訴人自承未給付該款項,顯見上訴人於訂約時,並未給付第一期一億八千萬元。又黃重秀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已給付買賣價金六千一百萬元與黃重秀,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應認上訴人買賣價金二億一千萬元均未給付。被上訴人已自出賣人劉黃好、黃萬枝及黃阿熱之繼承人黃學 受讓五千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之債權,有權利移轉證明書為證,其據而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三分之一之價金即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九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既認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買賣價金為二億一千萬元,自不得再別事探求,認實際成交價為六千一百萬元;但就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之付款方式,明載第一期款一億八千萬元已:「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此證」部分,却予以別事探求,認定上訴人尚未繳納該期款項,前後判決理由矛盾。次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林榮琪於另刑事案件偵訊中結證:「因為是公共設施土地,以六千一百萬元成交」(原審㈠卷第五五頁反面);證人游景星結證稱:「土地價款以六千一百萬元成交,契約書載明二億一千萬元係加上增值稅、利息……」(一審卷第一九三頁正面)等語,與上訴人陳述情節相符,究竟實情如何,有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又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註㈤載明「本件買賣支付價款時,雙方同意由黃重秀君代表收受」(見一審卷第一一六頁正面)。原判決以黃重秀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給付六千一百萬元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