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96年度,101號
MKEV,96,馬簡,101,2007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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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馬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翁平安即偉恩企業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馬簡字第10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0月29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馬公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通 譯 呂黎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 電材料,但於收受貨品後,卻有新台幣(下同)107,590元 (此為減縮聲明後之金額)之買賣價金未付,原告為此依據 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電錶及熱水器,分別有7個及4個不能 使用,被告因而受到包括電費、電熱水器修繕、架設廣告看 板及招牌、房租、商譽、精神痛苦等各項損失,合計金額為 422,108元,經過抵銷後,被告已無須支付買賣價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至6月間,陸續向其購買水電材料, 但收受貨品後,尚有買賣價金107,590元未付之事實,為被 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銷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提出前述抵銷 抗辯,然查:
(一)有關原告交付之電錶中,曾有3個不能使用,經原告重行 交付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由於本件買賣之電錶屬於種 類之物,依據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本來就可以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藉以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因此,不 論該3個電錶是否確有瑕疵,仍應認定原告就該3個電錶, 已經依據買賣本旨給付完畢,被告不得再就買賣標的物瑕



疵之本身求償,僅得就不完全給付衍生之損害(加害給付 )部分求償。
(二)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電錶,另外還有4個有瑕疵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威尼斯加水站喬訢工程有限公司之收據及估價單為證,然而,該等收據 及估價單所記載之檢修電錶,按其細項內容,均在測試而 已,並非損壞之修理或更換,同時,由單據所載工程總價 為整數以觀,亦應作相同認定,再者,該等單據有關電錶 檢修之數量為20個,均非被告所稱之4個或7個,顯與被告 所述瑕疵情節不符,況且,根據兩造陳述一致之事實,原 告出售電錶後均由被告自行派員安裝,則電錶縱然不能運 作,亦不能逕認為電錶本身之瑕疵。因此,被告主張另有 4個電錶有瑕疵云云,不能採信。
(三)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熱水器有4個有瑕疵云云,並提出前 述與電錶部分相同之證據為證。但根據相同證據之相同評 價,亦不能認定熱水器有瑕疵存在。
(四)被告主張電錶有瑕疵,以致於無法向房客收取電費,同時 造成房客誤解而退房,因此需裝設廣告看板、壓克力招牌 來招租,並造成房租、商譽、精神上之損害,而有40餘萬 元之求償。但前述無法運作之3個電錶,為被告自行裝設 ,故電錶不能運作,是否就是電錶有瑕疵,並進一步認定 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顯然可疑。同時,電錶不能運 作是否會導致被告所稱之上述損害,由一般論理法則理解 ,更有疑問,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自難認定被 告之求償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原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7,5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本院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均應 准許。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陳介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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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