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6年度,779號
FYEV,96,豐簡,779,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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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79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兼前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0,000 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㈠原告等雖曾向被告抵押借款,但均已返還完畢,有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可證;被告明知並無債權存在,仍以債權憑證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茲依民法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 損害應賠償5萬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 還不當得利180,000元。
㈡提出臺中縣政府 (96)年度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民事聲明 異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台中縣東勢地 政事務所中華民國 (下同)88 年3月29日15時收件東地資024 18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九十年 執洋字第一0六四0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本院95 年度裁全聲字第97號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狀 (八十九年度 執全寅字第一五三九號)等影本附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則以:
㈠原告乙○○即黃欽木先後提供①台中縣石岡鄉○○○段219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9建號,即門牌台中縣石岡鄉○○路1080 號 (重測前為台中縣石岡鄉○○段石岡小段163-13地號及同 地段163建號;第二次重測為台中縣石岡鄉○○段162地號及



同地段119建號)設定360萬元抵押權給被告,並向被告借款 260萬元;②台中縣石岡鄉○○○段218、221、220地號及同 地段3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石岡鄉○○路1078-1號 (重 測前為台中縣石岡鄉○○段石岡小段163-5、163-58、163-6 2地號及同地段195建號;第二次重測為台中縣石岡鄉○○段 187、186、163地號)設定42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並向被告 借款350萬元,前項借款合計610萬元。
㈡原告乙○○即黃欽木因未能依約還款付息,被告乃聲請對原 告乙○○即黃欽木所提供前述㈠之①之財產強制執行 (鈞院 84民執寅字第9644號),後因原告乙○○即黃欽木清償部分 借款,被告乃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同意出具清償證明,供 原告乙○○即黃欽木辦理前述㈠之①財產部分之抵押權塗銷 ,由原告乙○○即黃欽木轉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貸款;該260萬元借款部分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 ㈢原告乙○○即黃欽木以前述㈠之②財產向被告借款350萬元 部分,原告乙○○即黃欽木僅返還10萬元,自88年7月13日 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積欠被告本金340萬元及自88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9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聲請鈞院以90年 執洋字第10640 號執行前述㈠之②財產,受償2,374,496元 (含執行費39,61 3元、本金764,618元及自88年7月13日起至 92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1,325,842元、違約金244,423元), 總計尚欠被告本金2,635,382元及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清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6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㈣其後原告乙○○即黃欽木之其他財產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並由鈞院以95民執寅字第67055號執行中,被告即以 前述未清償之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執行分配,被告係有執行名 義之債權人,乃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
㈤提出本院八十四年民執寅字第九六四四號拍賣公告、債權憑 證、本院九十年度執洋字第一0六四0號第三次拍賣公告、通 知及分配表、還款明細表、授信撥貸登錄單、轉帳收入傳票 、還款收入傳票等影本附卷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同法第257條規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本 院第二次言詞辯論中具狀為訴之變更,其中第一項請求判決 確認二造間借貸金額2,635,382元債權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但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原告變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五 十萬元,應屬通常之民事訴訟程序,與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 不同種之訴訟程序,依法自不得為變更,原告此項請求變更 訴之聲明,應不准許,先予說明。
二、本件二造爭執之重點在原告認對被告之借款業經完全清償, 被告自不得再請求併案執行分配,被告則認僅係部分清償完 畢,迄仍未完全清償,自可合法向原告請求清償。三、經查:本件被告所辯稱:㈠原告乙○○即黃欽木先後提供① 台中縣石岡鄉○○○段219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9建號,即門 牌台中縣石岡鄉○○路1080號 (重測前為台中縣石岡鄉○○ 段石岡小段163-13地號及同地段163建號;第二次重測為台 中縣石岡鄉○○段162地號及同地段119建號)設定360萬元抵 押權給被告,並向被告借款260萬元;②台中縣石岡鄉○○ ○段218、221、220地號及同地段3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 縣石岡鄉○○路1078-1號 (重測前為台中縣石岡鄉○○段石 岡小段163-5、163-58、163-6 2地號及同地段195建號;第 二次重測為台中縣石岡鄉○○段187、186、163地號)設定42 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並向被告借款350萬元,前項借款合計 610萬元。㈡原告因未能依約還款付息,被告乃聲請對原告 乙○○即黃欽木所提供前述㈠之①之財產強制執行 (鈞院84 民執寅字第9644 號),後因原告清償部分借款,被告乃聲請 核發債權憑證,並同意出具清償證明,供原告乙○○即黃欽 木辦理前述㈠之①財產部分之抵押權塗銷,由原告乙○○黃欽木轉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該260 萬元借款部分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㈢原告乙○○即黃欽木 以前述㈠之②財產向被告借款35 0萬元部分,原告乙○○黃欽木僅返還10萬元,自88年7月13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 積欠被告本金340萬元及自8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8.9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



之違約金未償,被告聲請鈞院以90年執洋字第10640號執行 前述㈠之②財產,受償2,374,496元 (含執行費39,613元、 本金764,618元及自88年7月13日起至92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 1,325,842元、違約金244,423元),總計尚欠被告本金2,635 ,382 元及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796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㈣其後原告乙○○即黃欽 木之其他財產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95民 執寅字第67055 號執行中,被告即以前述未清償之債權憑證 聲請併案執行分配,被告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等事實,業 經被告提出相關之本院八十四年民執寅字第九六四四號拍賣 公告、債權憑證、本院九十年度執洋字第一0六四0號第三次 拍賣公告、通知及分配表、還款明細表、授信撥貸登錄單、 轉帳收入傳票、還款收入傳票等影本附卷為證;經核並無不 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 押權塗銷登記、作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確屬前述㈠之 ①財產部分,原告並不能提出有關前述財產㈠之②部分之借 款業經清償及抵押權業經同意塗銷之證明,則被告之辯述應 為可信,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被告既依合法之執行名義併 案執行分配,不問分得之金額為若干,均屬依法應得請求之 金額,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卅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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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