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七號
被 告 甲○○ 男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終審判決(八十四
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五四○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運輸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曾明富(通緝中)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金中燦係朋友關係,因金中燦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被告又積欠曾明富三十萬元。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被告與金中燦、曾明富在台北市論晴西餐廳喝咖啡,曾明富以被告及金中燦與之有上揭欠錢相互關係,乃起意自泰國郵寄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私運回國,並託被告及金中燦進行尋找寄送地點等郵寄事宜。三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由曾明富出資三十萬元,金中燦覓妥收件地點台北市○○路二十一號台灣大學法學院三民主義研究所地下室活動中心集盛圖書部,被告則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赴泰國,向泰國不詳姓名之人購得海洛因四塊(淨重一三五六‧二二公克,純質淨重一一五四‧六九公克),以錫箔紙包裝夾藏於二本挖空之泰英字典內,分二件委託不詳之人書寫上述收件地址,並虛構收件人為徐曉惠,自泰國將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上開毒品海洛因以國際航空掛號郵件郵寄私運回國。被告於同月十七日回國後將情告知金中燦,金某於同月二十一日中午至集盛圖書部,委請在該處任職不知情之友人葉貴芳代收,同日下午四時許寄達上址,為調查員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初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被告以共同運輸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卷查被告於初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偵訊前,曾在華僑舞廳喝了一瓶花雕酒,當時酒意仍濃尚未完全清醒,曾遭調查人員踢、打,在刑求逼供之情形下制作筆錄,其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思,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等語(見初審卷第八十頁正面、一○六頁正面、一九一頁正面、二五八頁背面、二五九頁正面、原審卷第八十頁正面),原審對於被告上開調查中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之抗辯,並未加以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逕將該項自白採為判決之基礎,自難謂合。次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在採證上,曾援引被告與另一被告金中燦間之電話通訊監聽資料,資為論罪依據(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十一、十二行),但調查人員監聽被告電話,有無依照法定程序為之,該項證據資料之取得是否合法,能
否加以採擷,均未見原審稍加調查說明,尤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其認定事實尚有不當,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運輸毒品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