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292號
PCDM,106,簡,3292,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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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21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6 年度易字第73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志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之「幫助犯意 」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 稱『徐哲偉』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志鐸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對話訊息影本1 份」、「調解筆錄1 份 」、「本院106 年6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核被告羅志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所為實屬不該,參酌告訴人 張素玲被詐欺金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素 玲達成調解,並業已開始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106 年6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考,衡酌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素玲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而執行 本案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被告行為後,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提供帳戶,並沒有拿到任何 錢等語,且參酌卷內事證,本案亦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214 號



起訴書。
附表:
┌─────────────────────┬─────┐
│應履行事項 │備註 │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素玲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參酌本院10│
│式為:自民國一○六年六月起至一○六年十一月│6 年5 月17│
│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日調解筆錄│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所定之內容│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14號
被 告 羅志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鐸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底至5 月16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12時10分許, 撥打電話聯繫張素玲,佯稱其友人,急須借款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云云,致張素玲誤信為真,並同意借款3萬元,嗣 至鄰近超商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而受有財產 損害。
二、案經張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志鐸固不否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其申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載有密碼之紙條在105年4月底,提款卡含密碼放在機車前 前置物箱,返家後才發現遺失,可能騎車過程中被風吹走, 發現遺失後雖有聯絡中國信託銀行,但沒有完成申請遺失程 序手續云云。惟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素玲 警詢陳述甚詳,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 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等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 金錢匯入乙節,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 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 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 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然被告竟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 情有違。且被告自承當時為繳納貸款,身上帶了2、3萬元 要去住處鄰近的中國信託銀行ATM,用卡片方式存款云云 ,果若為真,當會將2、3萬元之現金、存摺、提款卡等放 在一起妥善保管,其卻未與現金放置同處,亦未放在隨身 包包或機車座墊下車廂等封閉空間,小心保管,已與常情 有違。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卡片存款要密碼,你 是否記得?)是,OOOOOO(共6碼、確切密碼詳卷),我 都用這個密碼等語,足認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背誦 上開密碼之情形,然其又供陳:伊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 款卡一起存放云云,自無必要,難以採信,顯屬飾卸之詞 。
(三)且被告陳稱:伊當下就知道提款卡、存摺含密碼遺失云云 ,依其智識能力,當可預見拾得之人可利用上開提款卡含 密碼進行存、提款。然其又供稱:僅有打電話向銀行申報 遺失,但銀行稱要跟警察連絡才能申報遺失,伊因為工作 忙就忘記跟警察講,係105年4月底遺失云云,是依被告所 述,至本案告訴人遭騙匯款日係105年5月20日,與被告辯 稱遺失帳戶相隔時間至少3週以上,然依被告所述,伊均 消極處理,實與一般人遺失金融帳戶後,應會積極申報遺 失以免遭盜用等情,大相逕庭。又被告供稱:105年4月底 騎乘機車之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不慎飛出而遺失 云云,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拾得並加以利用,再於105年5 月20日即另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可能性 實微乎其微。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 不足採。
(四)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理性第三人而言,若該人為詐騙集團



成員,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不會選擇 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發現遺失後,會申辦掛失,致無法 使用上開帳戶、且騙得款項可能就凍結在上開帳戶,而無 法由詐騙集團成員順利支配。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 人僅需付出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 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撿取他人遺失帳戶」之機率 甚低、不確定風險甚高之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基 此,被告係與收取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配合 ,故由被告以不詳方式,自行將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已可認定。
(五)再者,本件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 人,衡情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理應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 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 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 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 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 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 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 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 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 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 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 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 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創造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受詐欺 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查緝斷點而遂行詐欺犯行之風險 ,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 明。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六)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並未有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被告就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係屬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 ,為有利於被告,應認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以外之構成 要件行為,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嫌。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飾詞狡辯、未見悔意, 且造成告訴人無從循線追索遭詐騙款項等情,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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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