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秩字,96年度,47號
HUEM,96,虎秩,47,200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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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虎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乙○○○○○  2
           方改建房
      甲○○○○○○  
           方改建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0
月10日雲虎警偵字第09610010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乙○○○○○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乙○○○○○部分:民國95年8 月起至96年8 月21日止
2.甲○○○○○○部分:96年4 月起至96年8 月21日止。
(二)地點:雲林縣汽車館內東勢鄉「好萊屋」汽車旅館、「滿
安」旅社、褒忠鄉「雅登」汽車旅館、四湖鄉「七
星座」汽車旅館等。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為每次新臺
幣2,0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吳智偉廖忠誠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經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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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