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花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南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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