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台聲字,85年度,5號
TPSM,85,台聲,5,1996021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四號判決,茲發現原判決文字誤寫,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所書「選任辯護人牟傳學律師」,應予刪除。 理 由
按判決中如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著有解釋。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選任辯護人牟傳學律師」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予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