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85年度,59號
TPSM,85,台抗,59,1996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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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 告 人 丙○○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律師
        許文彬律師
右抗告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五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丙○○乙○○甲○○在原審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丙○○乙○○甲○○等三人因盜匪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判處抗告人丙○○等三人死刑確定,因發見左列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命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扣案硬幣二十四元係承辦刑警張中政李秉儒二人逕自闖入基隆市○○路五六號 四樓搜索,命甲○○胞弟莊國勳將臥房衣櫥打開,在夾縫底部取得,而張中政等 制作之「刑案臨檢記錄表」竟載明「帶同」甲○○前往查贓取得該二十四元硬幣 登載不實,取得過程違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 下午履勘甲○○住宅房間在衣櫥夾縫另發現積存零幣約一千元,與扣案之硬幣二 十四元是否被告強劫所得之財物存疑。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自現場強劫所得之女用小皮包係八十年二月王文孝入內行竊 所得,有王文孝在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之汐止分局之警訊供詞可證 ,足見並非本件強劫所得之財物。
㈢、丙○○在汐止分局遭承辦人員刑求逼供,致左手腕、左下膝紅腫、右手紅腫、左 膝瘀青,有士林看守所制作之「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及監察委員張德銘之「調 查報告」可證。
㈣、案發後之現場照片,死者葉盈蘭所穿衣服背後有破裂痕清晰可見,如係遭姦殺後 始由被告等在衣櫥內以睡衣褲穿上掩飾犯行,該睡衣應無銳器造成之破裂痕,原 確定判決竟未注意此證據。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上開各點或以已據原確定判決在理由中說明或尚須經調查程序,且刑警張中政李秉儒亦未因製作「刑案臨檢紀錄表」登載不實而被判刑確定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因之駁回抗告人等在原審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據抗告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之再審補充理由狀中稱:另提出三項事實,主張係新證據:⑴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等之死亡時間為八十年三月廿四日凌晨三時左右,惟法醫師在



同日出具之驗斷書記載吳銘漢葉盈蘭死亡時間為當日凌晨五時許,而抗告人等是日凌晨五時許之不在現場證明有安建國、郭明德、李金益、林家珍彭金龍卓鳳淑、劉秉政之供述可按。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及此。⑵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刑醫字第六七四九號函覆辯護律師蘇友辰略以:「因法醫師驗斷書只記載為『銳器創』,並未註明為『砍』、『切』或『刺』之創,故無從判斷行兇者實際使用刀之次數」……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分持菜刀、開山刀、水果刀向死者砍殺七十九刀,顯有錯誤。上開函可認係新證據。……⑶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蔡維禎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五日函覆蘇友辰律師謂:王文孝吸安成習,本身即具有傷害性行為之潛在性,其在死者之反抗刺激下,發生情緒性極度反應……連續重複之七十九刀甚有可能,亦屬新證據云云。原裁定對上開各點,是否為再審理由無隻字論及,復未說明對該項主張毋庸敍明之理由,自嫌疏漏,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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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