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415號
KSDV,96,訴,1415,200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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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丁○○
      丙○○
           號
      甲○○
           號
兼上列四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戊○○  住高雄縣
被   告 高啟恩  住高雄市
           居高雄市
      高啟原  住高雄市
           居高雄市
      高啟彬  住高雄市
           居高雄市
上列三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辛○○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
一、如附圖一所示地號230-4 (面積壹佰玖拾玖平方公尺)、地 號230-10(面積肆佰零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所有( 合計面積陸佰零柒平方公尺);地號230-9 (面積貳佰零玖 平方公尺)、地號230-15(面積參佰玖拾玖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戊○○所有(合計面積陸佰零捌平方公尺);地號230- 8 (面積貳佰貳拾捌平方公尺)、地號230-14(面積參佰捌 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合計面積陸佰零捌平方 公尺);地號230-7 (面積貳佰肆拾柒平方公尺)、地號23 0-13(面積參佰陸拾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合 計面積陸佰零捌平方公尺);地號230-6 (面積貳佰陸拾柒 平方公尺)、地號230-12(面積參佰肆拾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丙○○所有(合計面積陸佰零柒平方公尺);地號230- 5 (面積貳佰捌拾陸平方公尺)、地號230-11(面積參佰貳拾 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合計面積陸佰零柒平方



公尺);地號230-1 (面積貳佰柒拾平方公尺)、地號230- 3 (面積參佰參拾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啟恩高啟原高啟彬各按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合計面積 陸佰零捌平方公尺)。
二、如附圖二所示地號16部分(面積壹肆參點柒參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己○○所有;地號16-A001 部分(面積壹肆參點柒參 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地號16-A002 部分(面積壹肆 參點柒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地號16-A003 部 分(面積壹肆參點柒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地 號16-A004 部分(面積壹肆參點柒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 ○○所有;地號16-A005 部分(面積壹肆參點柒參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甲○○所有;地號16-A006 部分(面積壹肆參點 柒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啟恩高啟原高啟彬各按其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6 日因分割繼承 而共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上開土地均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為 分割期限之約定,惟兩造因意見分歧,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戊○○乙○○丁○○丙○○甲○○高啟恩高啟原高啟彬均同意原告於96年4 月12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第86頁、第99頁),被告高啟恩高啟原、高啟 彬雖就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均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惟請求法院依法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7 頁)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其使用地類別均屬農牧用地) ,而兩造就上開土地均未訂立分管契約,亦未訂有不為分割 之期限。
㈡兩造同意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並以原告 於96年4 月12日所提分割方案作為兩造之分割方案,而被告 高啟恩高啟原高啟彬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 分割後就分得部分各按每人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兩造必要之爭點為:㈠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是否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而不得分割?㈡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得否合併分 割?㈢何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適當之分割方式 ?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否受農 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不得分割?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該耕地只要是在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前即已為多人所共有,該耕地於新法施行後依法即已 得請求分割。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於84年11月6 日因分割繼 承而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3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6年度岡調字第33號卷,下稱岡調 卷第11頁、第14頁、第17頁),故本件系爭土地雖於分割後 將有每人分得面積不足0.25公頃之情事,惟兩造既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共有上開土地,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 除外事由規定之列,而不受該分割面積之限制。 ㈡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
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 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 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 所致。此觀民法第825 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 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 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 均為兩造所共有,其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 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3 份在卷可稽(見岡調卷第11頁) ,且全體共有人亦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3 0 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予分割期限之特約, 兩造於起訴前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㈢何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式: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 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82年台上字第19 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北面臨 30米寬之赤崁東路,該地現供被告丙○○養殖雞鴨使用;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現供被告戊○○種稙蕃石榴樹,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土地北臨30米寬之赤崁東路,現為空地,而與附 表一編號一、二土地相鄰之同地段第220-7 地號土地則由原 、被告等人保持分別共有,用以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乙情,業 經本院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經 原告、被告戊○○到庭陳述綦詳,復有勘驗筆錄1 份、照片 7 幀、複丈成果圖2 份及高雄縣梓官鄉○○○段第220-7 地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 、第70頁、第139 頁)。另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時,被告高 啟恩、高啟原高啟彬均願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 共有已如前述,又兩造均同意按原告於96年4 月12日提出之 分割方案,依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所繪界址,即如附 圖一、二所示位置而為分割,各該分割位置核與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相合,經濟價值亦屬相當,亦經兩造陳明在案(見 本院卷第130 頁),本院復斟酌各該共有人之占有現狀、其 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各該共有人之意願及附表一編號一 、三所示土地北臨赤崁東路其經濟價值應較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土地為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該共 有人所得分配之土地位置,應以原告陳明之分割方法,即如 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式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 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文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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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座落 │地│ │ 面積 │
│號├───┬────┬───┬─────┤目│使用分區 │(平方公尺)│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 │ │
├─┼───┼────┼───┼─────┼─┼─────┼──────┤
│一│高雄縣│梓官鄉 │茄苳坑│ 230-1 │旱│特定農業區│1706 │
├─┼───┼────┼───┼─────┼─┼─────┼──────┤
│二│高雄縣│梓官鄉 │茄苳坑│ 230-3 │田│特定農業區│2547 │
├─┼───┼────┼───┼─────┼─┼─────┼──────┤
│三│高雄縣│梓官鄉 │赤 東│ 16 │旱│一般農業區│100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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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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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己○○ │ 7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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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 戊○○ │ 7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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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乙○○ │ 7 分之1 │
├──┼─────────┼────────┤
│ 4 │ 丁○○ │ 7 分之1 │
├──┼─────────┼────────┤
│ 5 │ 丙○○ │ 7 分之1 │
├──┼─────────┼────────┤
│ 6 │ 甲○○ │ 7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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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高啟恩 │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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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高啟原 │ 21分之1 │
├──┼─────────┼────────┤
│ 9 │ 高啟彬 │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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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