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勲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 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 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 ,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 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 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14號
被 告 陳柏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勲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14日20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謝 依蒨,佯稱謝依蒨先前在拍賣網站之刷卡消費,因內部作業 疏失將扣款10次,要求謝依蒨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定云云,致謝依蒨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 同日22時14分許、22時28分許、22時36分許,各存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至陳柏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二、案經謝依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
105年9、10月間遺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存 摺和金融卡當時是放在公事包內,連同公事包一起遺失,後 來廠商要匯款給伊,伊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行騙之事實 ,業經告訴人謝依蒨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彰化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各1紙及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確實 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得逞甚明。
㈡被告辯稱係遺失帳戶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帳戶資料確 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 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 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 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對於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等物件遺失一事,竟全然不加聞問之消極處理 ,顯與常情有違。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 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 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 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
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足認被告在主觀上 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 反其本意而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