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986號
TPSM,85,台上,986,1996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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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累犯)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當時因見鍾純菁情緒激動,恐鍾女自殺,始阻止其下車,雖非無爭吵,但並無妨害自由情事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予以指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上情,既已敍明不採納之理由,則被害人於本案事發之前,是否曾因自殺未遂,致手腕留有割傷舊痕,實與本案無關,該傷痕即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於判決顯無影響。又上訴人將被害人拖地行走,為過路之計程車司機發現報警之事實,依原判決援用之鍾純菁、歐文鵬證詞,其證明已充分,有卷內筆錄可按,雖其判決理由,未引述證詞之細節,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以上情形,均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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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