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9624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林詩萍即林原小吃店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0 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9 月17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392,040 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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