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基
許槍結
洪黃阿麵
王進財
楊淮東
陳明發
黃慶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基、洪黃阿麵、王進財、黃慶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許槍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楊淮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陳明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16時」更正為「15時」、「南雅南路」更正為「南雅西路」 、第11行起「(30顆)、骰子5顆」更正為「(32顆)、骰 子3顆」、第13行「、黃慶忠」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記載關於「被告陳明發於警詢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 告陳明發否認參與本件賭博犯行,辯稱伊剛到場,尚未下注 玩,警方即到場云云。經查,上開被告所辯核與其先前所供 其與編號1、3、4有玩等語不相符合(見偵卷第26頁),顯 有瑕疵甚明,又被告陳明發參與賭博犯行,業經同案被告李 文基於警詢及偵查、許槍結、楊淮東於警詢、黃慶忠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加以被告陳明發復經查扣賭資新臺幣13,200元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明發確已參與本件賭博犯行,被告 陳明發上開辯解,殊難採信,被告陳明發賭博行為事證明確 ,應予論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蒐證錄影翻
拍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補充為「蒐證錄影翻拍暨現場、扣 案物照片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7 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有害於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被告許槍結、楊淮東、陳明發、黃慶忠前有賭博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及次數,其餘被告則未有賭博 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7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被告7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25,700元,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37號
被 告 李文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槍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黃阿麵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進財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淮東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1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明發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慶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基、許槍結、洪黃阿麵、王進財、楊淮東、陳明發、黃 慶忠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5 日16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廣 場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32顆)及骰子3顆、鐵片7個為 賭具,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李文基 為莊家,李文基、許槍結、洪黃阿麵輪流拿牌,其餘4人則 任意押注上開拿牌之3人,每次押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 )100元,賭客則拿取象棋2顆,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 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及押注莊家之人所有;若比莊家大 ,莊家必須賠付同額押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
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0 顆)、骰子5顆、鐵片7片,以及李文基、許槍結、洪黃阿麵 、王進財、楊淮東、陳明發、黃慶忠所有之賭資分別為5,20 0元、1,300元、2,200元、1,800元、2,000元、13,200元、 (共2萬5,7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進財、陳明發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被告王進財、陳明發於警詢及李文基、許槍結、洪黃阿 麵、楊淮東、黃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位置圖各1份及蒐證錄影翻拍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 稽,復有象棋1副(32顆)及骰子3顆、鐵片7個及賭資共2萬 5,700元扣案可佐,足認上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基、許槍結、洪黃阿麵、王進財、楊淮東、陳明 發、黃慶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骰子3顆、鐵片7個及賭資共2萬5, 7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