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942號
TPSM,85,台上,942,1996022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志青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四六四、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及上訴人丙○○均貪圖重利,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合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五號一樓,以「章泰汽車商行」為名義,實際經營俗稱「高利貸」之放款行為,以高利放款於不特定之急需用款之社會大眾,由乙○○擔任負責人,丙○○負責出資,甲○○則負責現場放款、收款業務,並自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僱用知情之馬惠國(已判刑確定)為員工,擔任領錢、存錢等工作,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先後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黃梅蘭鄭清隆、廖幸生、張文龍、鍾萬龍謝金塗張豐麟、王良美、周訓成、高進福、許明福曾秀霞曾欽發、蘇柯英英郭榮華蔡源富洪勝雄羅谷蘭葉明華、王鎷樞、范達忠、黃瓊儀、林泰山陳聰地、黃明哲、邱進錦、丁紹中、丁玉樹林錦秀王永國、洪錦晃、蔡國文郭松齡黃榮造吳金錠陳岳輝丁俊忠翁聰明蔡秋茹顏德旺吳日正馮仁利、李麗娟、張火生林金泉郭美玉陳敏祥、林中和、沈月霜溫振泉、吳良其、鄭金鎮余錦樹、賴淑美、林錦昌李鳳雪蔡武雄劉貴州李正能李梅玉李清課陳悅卿、彭榮輝、吳芬芳吳連勝顏光榮王添福陳金林劉桂蘭蔡仁杰林金泉等人需款急迫之際,貸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其高利放款之方式為以一萬元為基準,每日利息四十元,每兩星期為一期,於放款時,並先預扣二星期之利息(其共犯、貸放時間、貸放地點、貸放金額、借款人、貸放利率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收取月利率高達百分之十二計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丙○○乙○○共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帳冊一本、日報表一張及丁紹中、丁玉樹所共有供借款擔保所用之切結書二張、委託切結書一張、汽車合約買賣書二張及本票一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丙○○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記載:乙○○丙○○之貸(放)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利率及借款人,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依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記載:鍾萬龍



借款十萬元。但鍾萬龍在第一審證稱:伊未向章泰汽車商行借過款(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同附表編號二十、三六、七七記載洪勝雄先後借款四萬元、六萬元、七萬元,但洪勝雄證稱:伊僅借六萬元一筆(見同卷同頁)。同附表編號三一、五五記載邱進錦先後借款六萬元、四萬六千元。但邱進錦證稱:伊借十萬元(見同卷同頁)。同附表編號六八、七五記載余錦樹先後借款十七萬元、十萬元,但余錦樹在偵查中證稱:伊僅借十萬元一筆(見偵字第五四六四號卷第四八頁)。足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次查乙○○在原審具狀稱:伊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自始即供稱:僅將原經營不善之章泰汽車行名義借與甲○○使用,每月僅收取二萬元代價,並非與之合夥,聲請播放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開庭錄音帶,以證明筆錄記載錯誤。並聲請傳訊借款人洪勝雄邱進錦吳金錠余錦樹陳聰地,以察伊有無參與放款業務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原審不予播放及傳訊,又未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乙○○丙○○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重利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