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937號
TPSM,85,台上,937,1996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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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九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渠僅受僱於孫新傳擔任司機駕駛工作,並未與孫新傳合夥出資共同貸款與人收取重利,一切借款、付款、收取利息之行為均由孫新傳獨自負責辦理,渠僅擔任司機,駕車載孫新傳到現場,每月支領薪津而已,並未從中分紅得利。林惠淙戴金誠、楊唐琴芳劉錦松劉勝珠陳鳳梅周文雄陳盛雄歐道勇、范秉煉等人均係向孫新傳借款、取款,渠從未參與貸放金錢予借款人之行為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此項事實認定,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次查上訴人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之偵訊筆錄俱屬實在,係經向被訊問人即上訴人朗讀後認為無訛始簽名捺印,有該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訊問及審理時,復一再供陳警訊所述係屬實在(見一審卷第八頁正面、二十六頁正面)。且依卷內資料所載,亦未見上訴人有聲請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陳健成到庭作證情事。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其於製作警訊筆錄時,該筆錄並未交由其閱覽或朗讀後始簽名捺指印,渠曾聲請傳訊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查證,未蒙允准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殊非當事人所得遽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傳喚證人林惠淙等人與之對質為違法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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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