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934號
TPSM,85,台上,934,1996021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十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五、
一一一八五、一一五五四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成年人(左大腿外側有刀疤,胸部有刺青),曾犯竊盜、強劫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五年及三年六月,嗣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十年及一年九月,其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又再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上開三罪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甫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自台中監獄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原在雲林縣林內鄉幫人做鐵工維生,因覺工作太苦且工資又少,無法維持其賭博等花費無度之生活開銷,竟竊盜他人車輛作為其強劫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自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為警查獲為止,計有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南區工學路、永和街口,見一輛黃○曉所有(靠行台中市○區○○○路○○○號「和乘交通有限公司」)停放該處之00-000號計程車之車門未上鎖,上訴人即以接線方式竊得該輛計程車,於不詳時地拆除該輛計程車(除駕駛座旁左前車門外)之車門及車窗開關,使不知情乘客自車內無法開啟車門及車窗後,上訴人即駕駛該輛計程車作為其代步及作案交通工具之用,並基於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⒈八十三年三月廿六日清晨五時廿分許,上訴人駕駛00-000號計程車,在台中市中華路搭載欲返回精武路「海派飯店」之女乘客黃○蕙,上訴人於黃女甫上車不久,即持其所有番刀一支(又名:大肚開山刀,即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三三五號卷第五十一頁相片所示編號之扣案證物)恐嚇黃女將身上財物拿出來,致使黃女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將身上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K金戒指二只及女用手錶一只交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仍不讓黃女下車,並將車駛抵台中市公園東路、復興路五段附近空地,下車打開右後車門繞至後座,持該支番刀命黃女將內褲(當時穿裙子、及褲襪)脫掉(裙子未脫)後,上訴人即在車後座強姦黃女得逞。⒉同年月廿七日凌晨四時卅



分許,上訴人又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中市中華路、公園路口,搭載欲同至台中市「第一廣場」之女乘客李○玲楊○如,惟車抵中華路、太平路旁,上訴人竟持前揭番刀先後令二女拿出身上貴重財物,致李、楊二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李○玲交出身上所有現金六千六百十元、手錶一只、金手鍊一條及金戒指一只;楊○如則交出身上所有現金二百元。上訴人佯稱帶二女去兜風,將車駛抵台中市復興路五段、公園東路旁空地後,上訴人即下車進入車後座,先後命令二女脫下內褲,因李女先脫下內褲,上訴人即將其生殖器插入李女陰部強姦李女得逞,嗣楊女雖已脫下內褲,惟因上訴人強姦李女後已力不從心,致未進一步予以姦淫而未得逞。⒊同月廿九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駕駛該00-000號計程車,在台中市中正路搭載欲往彰化市之女乘客彭○治,上訴人竟將車駛往台中縣沙鹿鎮中棲路「祿清宮」對面產業道路旁,持前揭番刀命彭女交出身上財物,彭女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將身上所有之現金一萬一千餘元、金戒指二只及金項鍊一條交出,上訴人得手後,復命彭女脫去衣服,見彭女僅在苦苦哀求而不脫衣服,即以雙手掐住彭女脖子稱「妳若不從,就掐死妳」,彭女心生畏懼而脫去褲子;上訴人明知彭女月經來臨,卻仍將其生殖器插入彭女陰部強姦得逞。事畢,上訴人即命彭女使用該計程車內「室內燈」旁之淺藍色面紙擦拭賴某遺留之精液(擦拭後,彭女雖將該使用過之面紙丟棄在現場,但事後協同警方人員至現場尋獲扣案)後,上訴人乃應彭女之請求,駕駛該輛計程車將彭女送抵彰化市公園路住處附近下車。㈡上訴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卅一日凌晨二時卅分,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林森北路、長春路,搭載欲同往民生東路、三民路口之女乘客李○玲葉○英及施○麗三人,上訴人卻將車駛抵撫遠街「民權大橋」下無人處停車,持前揭番刀命三女交出所有財物,三人見該輛計程車前後門把手全遭破壞,致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李○玲交出現金三萬五千元、K金項鍊一條及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葉○英交出現金二萬五千餘元;施○麗則交出現金二萬五千元。上訴人於得手後,即命三女全部下車後,獨自駕駛該輛計程車欲經中山高速公路返回南部,途中,因公路警察據報攔截追趕,上訴人遂於駛經新竹縣湖口交流道時,將該輛計程車棄置於該處交流道引道旁逃逸。㈢上訴人為謀再取得代步及作案交通工具,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西區○○路○段○○○巷底,攜帶所有鐵尺二支、T型工具一支及在客觀上得視為凶器之扳手一支、活動扳手一支、螺絲起子四支等工具,著手破壞湯○輝所有停放該處路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後,要發動車子,竊取該



車,發覺其不會駕駛該輛小客車,而未得逞。㈣上訴人再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同(二)日清晨五時許,在台中市綏遠路、文昌二街口(即公路局車站旁巷內),利用前揭工具及兇器,將一輛「輝宏汽車行」所有由王○華所駕駛保管使用停放該處之00-000號計程車之方向盤鎖及開關鎖打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螺絲起子發動車子方式竊取該輛計程車,得手後,上訴人則於不詳時地以「鐵樂士」噴漆將該車兩側之車號及公司名稱塗掉,以免被查獲,復將車門加反鎖以利控制乘客行動,行搶後,利用該輛計程車作為代步及作案交通工具之用。上訴人有此代步工具後,則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⒈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縣板橋市館前西路,搭載欲至同市大觀路附近「美人座餐廳」之女乘客顏○芝,上訴人卻將車駛抵環河路「湳興橋」下附近,持前揭番刀指著顏女,致顏女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交付所有現金一千六百元、金戒指二枚及身分證一枚。⒉同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又駕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南京東路、新生北路口(即永琦百貨前),搭載欲返回臺北市松江路住處之女乘客李○蓁,上訴人卻將車駛抵民權東路「榮星花園」大門前(美麗華飯店對面),持同前番刀抵住李女脖子,命李女拿出所有財物,致李女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交付身上所有現金六萬元,上訴人得手後,即於同日凌晨三時廿分許,應李女之請求,將李女載至伊住處之臺北市立殯儀館旁邊巷道內,該女下車。⒊同日凌晨三時卅分,上訴人又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新生北路、農安街口,搭欲往延平北路、昌吉街口之女乘客洪○卿,上訴人卻駕車沿新生北路往北行駛至民族東路左轉,在民族西路、環河北路口無人處停下後,上訴人持同前番刀指著洪女,命洪女將身上財物交出,洪女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只得交出身上全部現金五千三百元。⒋同日清晨四時卅分許,上訴人復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自台北市林森北路尾隨共乘一輛機車之陳○芳、陳○薰,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趁陳○芳將機車停妥而準備將機車大鎖上鎖之際,持同前番刀押住陳○薰,並喝令陳○芳不准跑,否則將殺害陳○薰,致令陳氏姐妹二人均感懼怕而不能抗拒後,任令上訴人劫走陳○芳現金一百元、陳○薰現金一千六百元。⒌同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又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搭載欲至台北火車站搭乘「統聯客運」班車返鄉之女乘客陳○○誼,上訴人卻將車駛抵台北市博愛路「植物園」側門前,竟持同前番刀抵住陳婦脖子,陳婦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與上訴人現金三萬四千元。上訴人意猶未盡,復欲搶奪陳婦隨身攜帶之皮包查看,陳婦不甘受辱,即自後座奮力奪得該支番刀,惟上訴人見勢不妙



,快速逃出車外並將車門上鎖,站在車旁,命陳婦將番刀放置在右前座位下後,始讓陳婦下車,陳婦雖然奪得該支番刀,但仍然恐懼上訴人持有槍枝,只得將該支番刀放置在右前座位下,上訴人即自外打開車門讓陳婦下車後,再駕駛該輛計程車揚長而去,並未返還陳婦所有之三萬四千元。⒍同日晚十一時卅分許,上訴人再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縣板橋市漢生西路、新海路口,搭載女乘客張○玲上車後,上訴人將車往前開約三百公尺「新海加油站」旁一工地前,竟然停車並持同前番刀架在張女脖子上,命張女將隨身所帶之財物交出,張女心生畏懼無力抗拒,只得交出所攜帶之現金五千六百元後。得手後,上訴人即命張女下車,自行駕駛揚長而去。⒎八十三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又駕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吉林路、民生東路口,搭載一名欲往敦化南路之女乘客范○君,惟上訴人將車駛抵信義路二段附近暗處,手持同前番刀,命范女將身上財物取出,致范女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將現金二千元及MOTO ROLA 牌行動電話一具交與上訴人。㈤八十三年四月四日清晨五時許,上訴人為謀方便作案不被查獲,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將該輛00-000號計程車藏置於台北縣板橋市文化路附近巷內,再攜帶前揭工具及兇器,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口,將陳○志所有而由吳○庭使用停放該處路邊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鎖及開關鎖打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螺絲起子發動車子方式竊取該輛小客車,得手後,上訴人即將該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抵前揭00-000 號計程車藏放處藏置,再換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⒈同日清晨六時十分許,上訴人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同市「新海橋」旁巷口,搭載一名欲往台北縣中和市景平路之女乘客張○子,途經中和市中山路、中正路附近巷道內,上訴人又再持同前番刀抵住張女,命張女將身上財物取出,致張女害怕不能抗拒,而交出現金一千八百元及金項鍊一條。⒉翌(五)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仍駕駛該輛 00-000 號計程車,在不詳地點搭載一名欲返家之女乘客魏○綿後,上訴人將車駛抵台北縣板橋市信義路、和平路口,持同前番刀命魏女取出身上全部財物,致使魏女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出所有現金二千元。⒊次(六)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上訴人駕駛該輛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知情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親外甥湯○達(民國○○○年○月○日生,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刻於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執行中),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號下坡路段約一百公尺處,上訴人見一名成年女子劉○鳳駕駛一輛機車同向在前往駛,竟故意駕駛小客車自後駛來,將劉女逼至路邊下車,由有犯意聯絡之



湯○達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相片所示編號之扣案證物)一支下車,上前以該支西瓜刀抵住劉女脖子,命劉女取出身上財物,劉女心生畏懼無法抗拒,將掛在胸前之一只皮包(內有現金七千元、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支票簿一本、彰化銀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賴○平及劉○鳳名義之印章各一枚、劉女國民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各一枚)任由湯○達搶走,得手後,上訴人將現金與湯○達平分花用,其餘遭搶物品則棄置於同鄉美港路「正新工廠」內(同日晚上即被尋獲)。⒋隔(七)日凌晨三時卅分許,上訴人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前行駛,湯○達則駕駛另一輛前揭00-0000 號小客車尾隨其後,在台北市林森北路、錦州街口,上訴人搭載一名欲返回復興北路家中之女乘客林○○子,於駛抵同市民權東路、林森北路口「新興國中」之公車站牌前,上訴人以同前番刀抵住林婦肚子,命林婦交出身上財物,林婦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將現金三千四百元及鑽戒二只交與上訴人;此時湯○達亦將該輛 00-0000號小客車停靠在計程車旁邊後下車,湯○達打開計程車右後車門,以左手搶奪林婦脖子上之一條金項鍊,復命林婦將手伸出來,再以雙手搶走林婦戴在左手手指之三只金戒指。⒌同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駕駛00-000號計程車,湯○達亦駕駛另輛 00-0000號小客車,在台北市長春路、中原街口,上訴人搭載一名欲返回台北市士林區故宮路住處之女乘客彭○雲,行經明水路○○○巷口,上訴人持同前番刀命彭女交出所攜帶之錢包,湯○達亦適時將該輛 00-0000號小客車停在計程車前,並下車站在計程車旁,致彭女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將該內有現金一千四百八十四元、隨身聽一台及錄音帶(起訴書誤載:錄音機)數個交付。上訴人將其歷次盜匪所得現金及將金飾變賣獲得之現金,均用以賭博玩樂花用一空,迨至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清晨五時廿分許,適因湯○達駕駛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民權東路、新生北路口時故障,無法行駛,上訴人即幫忙將該故障車輛推至路旁停車時,為警發覺可疑而上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番刀壹支、螺絲起子肆支、扳手壹支、活動扳手壹支、鐵尺貳支、T型工具壹支,及扣得湯育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死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強劫而強姦罪,其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湯○達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不無違誤。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曾犯竊盜、強劫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經科處罪刑,且獲二次減刑寬典,而執行至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甫經假釋,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因嗜賭且花費無度,竟竊取他人車輛作為其強劫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先後以所持番刀行劫婦女財物多達十六次,被害人共二十人,其中三人並被強劫強姦得逞,一人強劫強姦未遂。非但奪人錢財兼又毀人名節,其危害社會治安與危害個人權益之情節殊屬重大,其惡性甚深,衡情似非可認為仍有憫恕之情形。原判決就其觸犯本件之罪,究竟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未詳加說明,僅以上訴人於強劫而強姦被害人時,均未傷害被害人,及其中強劫強姦彭○治後,曾應彭女之請求,將彭女載送至目的地附近下車之一端,而認上訴人良心未泯,因一時貪念,致觸犯重典,且已坦白承認其犯行,深表悔悟,衡情尚堪憫恕云云為由,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猶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就上述所指均已敍及,原審置若罔聞,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再,刑事法上強劫與搶奪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構成要件各別,處罰規定亦殊。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對被害人劉○鳳、林○○子係「搶奪」彼等之財物云云,乃理由內仍論之以強劫之罪責,併亦非無可議之處。案經發回希注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和乘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