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272號
PCDM,106,簡,3272,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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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餃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宇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竊取商店內商品,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前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竊取之 泡麵1碗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水餃1盒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 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被 告 簡宇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音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確定,嗣經減刑為1 年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2 案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 105年3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 月27日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員張惠婷所管領之泡麵1 碗(價值新 臺幣〈下同〉53元)、水餃1盒(價值49元),得手後逃逸 (泡麵部分嗣已合法發還張惠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宇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惠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7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具領人:張惠婷、日期:106年1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如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其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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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