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924號
TPSM,85,台上,924,1996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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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
  上訴人 乙 ○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七日前往萬展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萬展公司),乘該公司僅留職員陳金城一人之際,哄騙陳員代擬委託加工書,並經上訴人或授權他人代為鈐蓋云云,但「萬展公司」及「乙○」印章,均遲至一星期後之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方刻竣,何能提前一星期蓋在該委託加工書之上?㈡被告於辯論庭中,已坦承因好友劉義忠持供仿冒圖樣商標,交其按圖製作運動服,但害怕於製作銷售過程中,遭人舉發牽累,涉及仿冒,故冒用萬展公司及上訴人名義,請陳金城擬寫委託加工書,是幫劉義忠擺脫仿冒商標罪嫌,豈能不採?惟歷審據為認定該委託加工書為被告銷售運動服所取得之憑證,顯與事實不符。㈢萬展公司職員陳金城夥同或幫助被告冒用「萬展公司」及「乙○」名義所寫之委託加工書,既未經上訴人授權,事後又未提示上訴人知道,業經上訴人對陳金城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現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又當年向被告購買運動服之劉義忠,已被上訴人提出侵占所有運動服貨款之告訴,現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審理中,業經院、檢雙方調查所有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冤枉無辜等情。惟查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事與採證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本件委託加工書上「萬展公司」及「乙○」印文為真正,且該兩枚印章均鎖在萬展公司之辦公桌抽屜內,由上訴人保管,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萬展公司總經理紀明進及會計職員顏美華證明屬實,且被告係於八十年八月間要求陳金城將該契約成立日期倒填實際發生日期為「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符合交易實情,如該印章尚未刻好,又如何蓋於該委託加工書上?原判決並依其他證據資料,認定該二枚印章在陳金城交付該﹁委託加工書﹂時應已蓋妥 甚明,所為論斷均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筆成印社收據僅能證明萬展公司有刻印章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委託加工書上之印章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方刻竣,原判決未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雖有微疵,但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所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被告並未於原審辯論期日坦承冒用萬展公司及上訴人名義,請



陳金城擬寫委託加工書,是為幫劉義忠擺脫仿冒商標罪嫌等語,上訴意旨㈡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㈢所稱已對陳金城、劉義忠提出告訴,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偵查及審理中云云,乃純為事實之爭執,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對於偽造證據、誣告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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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