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長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及更正所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記 載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㈡、同欄一、第4 行所載「以88年度偵字第16489 號」應補充記 載為「以88年度偵字第16489 號、第16334 號」。㈢、同欄一、第5 行所載「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 充記載為「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
㈣、同欄一、第6 行所載「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應補充記載為「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㈤、同欄一、倒數第3 行至最末行所載「嗣於105 年11月17日17 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與社中街口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記載為「嗣於105 年11月 17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與社中街口 盤查,何長文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 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尿送驗 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㈥、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何長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清冊、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乙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卷第13至15頁 、第17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何長文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 器1 支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 同上毒偵卷第3 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 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 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毒偵卷第3 頁反面 、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何長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長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強制戒治於90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罰部 分則於9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7558號、第 7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17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士林區環 河北路與社中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 。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1232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 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條項之罪名必係以 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然查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客觀上仍可供做其他用 途,顯係被告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而非於製造時
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