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8249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
法定代理人 丙○○
10樓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侑晉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⑴肆拾萬元⑵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 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⑴400,000 元⑵400,000 ,到期日均為民國96年8 月5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 382,938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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