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260號
PCDM,106,簡,3260,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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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 號、第131 號、第13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所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均應補充記載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記載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理由補充記載:「被告固不否認於 104 年4 月23日11時53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採尿 前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於偵訊時供稱:伊是於 驗尿前1 個禮拜在三峽朋友家施用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 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 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 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 1156 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 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11時53分許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 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第7985 號、第8884號及104 年度毒偵續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附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 癮治療及於戒癮治療完成時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 個月止 之期間內,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且緩起 訴期間不得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12月22 日起至106 年6 月2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從而,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有前述事由,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撤緩字第221 號撤銷前揭本件原緩起訴處分,並經合法送達 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522 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詳見106 年 度撤緩字第221 號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餘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即屬合法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4 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 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 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 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
第131號
第13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4年4月23日11時53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經上開少年法庭通知於104年4月23日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4年6月4日 11時30分在上開少年法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上開少年法庭通知於 104年6月4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104年9月21日11時50分在上開少年法庭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經上開少年法庭通知於104年9月21日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四)104年10月25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上開少年法庭通知於104年10月26日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共4份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 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係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 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戒除毒癮之實際 效果,殊無再適用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此乃被告 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 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此 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 「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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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