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係依憑證人陳淑玲、黃和事、李檳名及原判決附表㈡所列借款人江福來等多人之證詞,參酌上訴人甲○○暨已判刑確定之共犯張瑞賢、王文貞供述之情節,以及扣案證物等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及共犯張瑞賢、王文貞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均為飾卸及迴護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審就原判決附表㈡所列之重利事實,已踐行調查程序,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八十頁)。並說明該部分常業重利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部分係實質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判之理由。上訴意旨妄指原審未調查該部分事實,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事,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是否命證人與被告對質,為事實審法院依程序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況原判決就如何無傳訊陳淑玲、黃和事、李檳名等人到庭對質及無傳訊借款人江福來等人之必要,已經說明其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