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5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6年5 月30日起至民國146 年5 月2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19,200,000元詳如附表 (一)所 示, 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所載計算,分期平均 攤還本息,每月__日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 加付違約金。另相對人亦保證有「國倫興業有限公司 」如附表 (二)、 「環雅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 (三 )之 借款債務,該保證之債務自民國96年6 月8 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 1 件、「國倫興業有限公司」本票、借據影本共4 件、「環 雅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據影本共5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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