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2629號
KSDV,96,拍,2629,200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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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樓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方增於民國96年6 月1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2,5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 國91年3 月13日起至民國121 年3 月1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 於民國96年4 月9 日因夫妻贈與關係,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 乙○○,亦經登記在案,又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民國95年12 月14日因債權讓與移轉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李方增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 1,674,624 元,約定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附 表二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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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