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2368號
KSDV,96,拍,2368,2007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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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連博明案外人於民國86年2 月4 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高新銀行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2 月3 日起至民國116 年2 月2 日止,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 於民國94年1 月25日因買賣關係,移轉與相對人所有,亦經 登記在案。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連博明於民國 (1)91年3 月6 日 (2)91年9 月6 日 向案外人高新銀行借用 (1)1,000,000 元 (2)20,0000 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 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 加付違約金。又案外人高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94年11月26日與陽信商業銀行合併,債權亦隨同移轉予聲 請人。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4 月6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件、借據影本2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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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