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八二六、二九五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等
案),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㩗帶其所有水果刀一支,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侵入苗栗縣卓蘭鎮○○里○鄰○○○號徐○清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僅有徐○清之女、年僅十歲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徐○燕(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出生),及年僅十二歲之徐○嬑二人在家,徐○燕見甲○○闖入大聲責問要幹什麼,甲○○因怕鄰居發現,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水果刀朝徐○燕胸部連刺七刀、左腹外側刺一刀、下陰部刺一刀,其中胸部五刀均深達七公分,致徐○燕當場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甲○○殺死徐○燕後,因見徐○嬑目睹此景,復基於同上殺人之概括犯意,朝徐○嬑胸部刺殺一刀,甲○○恐事跡敗露,乃命徐○嬑至浴室提水清洗血跡,並將徐○燕抱上床,以毯子包住徐○燕,再以棉被覆蓋其上,未及著手竊取徐○清家中財物,即準備離去,但見徐○嬑頗具姿色,竟另起強姦之犯意,將徐○嬑帶入浴室沖洗並讓徐○嬑換上乾淨之衣物後,將徐○嬑載往苗栗縣卓蘭鎮○○里○○○橋旁小路進入數十公尺處,強行以酒灌徐○嬑,致徐○嬑酒醉而不能抗拒,甲○○遂以其生殖器插入徐○嬑陰部而強姦得逞。嗣徐○清回家發現徐○燕遭人殺害,徐○嬑行跡不明,遂報警處理,經警發動附近居民圍捕,始於翌日(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將甲○○捕獲,扣得其做案所用之上開水果刀一把,並發現已奄奄一息之徐○嬑,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對兒童連續殺人;及對於婦女以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殺害徐○嬑胸部一刀,係犯殺人未遂罪嫌,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殺害徐○嬑之犯意,辯稱伊僅係嚇嚇徐女而已等語。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僅刺徐○嬑一刀,即自行罷手,並吩咐徐女提水清洗現場血跡,而未繼續刺殺徐女,當時徐○嬑既無反抗之能力,上訴人何以未繼續將之殺害至死﹖究竟上訴人對徐○嬑刺殺一刀,有無殺人之故意﹖其犯意為何﹖原審未深入審究並於理由內說明,即逕認上訴人有殺害徐○嬑之犯意,尚嫌速斷,難謂妥適。㈡、被害人徐○清於偵查中對檢察官陳訴:「請追查兇手到案。」(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三六○號卷第九頁背面),已具追究犯罪之意思表示,似應合於告訴之條件,乃第一審竟認為上訴人侵入徐○清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顯屬違誤。㈢、依原判決所云,上訴人於殺害徐○燕後,又將徐○嬑帶離徐宅,強行載至東峰橋旁,再下手強姦徐○嬑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挾持徐○嬑離家時,尚未著手強姦之行為,是此部分行為似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而與強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僅以單一之強姦罪論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被害人謝○琴指訴上訴人於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三日強行姦淫未遂部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卷第二十頁),經檢察官認為與強姦徐○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請併案審理,原審對此未詳細審究,亦未敍明何以不能併予審理之理由,亦嫌疏誤。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渠於警訊時,遭警察刑求逼供,是警訊筆錄之內容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此刑求之抗辯關係上述警訊筆錄能否資為適法之證據,乃原審未依職權傳訊承辦警員或就其他相關事證為調查,徒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認為上開抗辯不可採信,逕以該警訊筆錄為論罪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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