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8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丁○○
被 告 鍾秋梅即臻品企業社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日期起至99年8 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基準利率指數加年 息3.075%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納至95年11月23日之利息,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79,649 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 院就借款金額、還款情況、利率及違約金約定等節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係屬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 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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