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鄭進豐即淨風工程行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進豐即淨風工程行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4年8 月1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至99年8 月19日全部清償,利息則約定按伊公告 基準利率加年息3.07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 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 款後僅繳納至95年9 月19日之本息即未再為給付,依約已視 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1175,000元及自95年9 月19日起按年息6.685%計算之利息(違約當時之基準利率為 年息3.61 %,加計年息3.075%為年息6.685%),並自95年9 月19日起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向被告催討 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進豐即淨風工程行邀同被告丁○○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清償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 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 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 開情事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12,685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共計12,985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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