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6年度,1615號
KSDV,96,審訴,1615,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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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鴻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德公司 )於民國94年11月4 日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95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 4 日起至97年11月4 日止,按月給付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如遲延清償,則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鴻德公司僅繳息至96年4 月4 日,即未繼續繳 納,本金尚餘1,094,262 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鴻德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等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 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 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 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本金1,094,262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並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 ,890 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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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