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6年度,720號
KSDV,96,審聲,720,200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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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造船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吳文琳律師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乙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 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 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 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呂擇賞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全字 第15號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 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1 張(存 單號碼:00000000000000)及面額10萬元2 張(存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擔保金,以本院92年 度存字第22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以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 20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相對人提供全額之反擔保後,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及撤銷本院92年3 月 14日92雄院貴民儉92執全字第207 號執行命令,而告終結,



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呂擇賞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 訴訟,亦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15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4年度上更㈥字第5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 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已取回其反擔保提存金。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遂分別於96年5 月15日、6 月5 日以台 北逸仙郵局第1197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呂擇賞之繼 承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同年 5 月16日及6 月7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依上開規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81年度訴字第 1521號民事判決、92年度存字第221 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 95年4 月23日(95)存字第688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1年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94年度上更㈥字第5 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5 紙及相對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 字第221 號及92年度執全字第207 號等卷審核結果屬實,且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5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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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